(2017)吉02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诉被执行人孙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3号案外人:张某,男,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田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孙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张某,女,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诉被执行人孙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通潭西区商住楼C号楼F单元3层304号房屋执行措施,且给予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称: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申请查封了张某购买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通潭西区商住楼C号楼F单元3层304号房屋,该查封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实际是张某的财产,贵院应解除查封措施。理由是:一、张某与被告孙某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张某与孙某双方通过他人联系,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张某以57.5万元的价格向孙某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通潭西区商住楼C号楼F单元3层304号,建筑面积161.2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双方间约定购房价款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且张某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三、张某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四、张某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过错。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是孙某以公积金形式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故双方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孙某需解除该房屋的银行抵押,但未等孙某为张某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时,田某就于2016年7月13日就申请贵院查封了该房屋,故导致张某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对此,张某没有过错。综上,该房屋实际是张某合法购置的个人财产,并非是孙某的财产,田某申请贵院查封是错误的,应予解除该查封措施。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田某意见:一、无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房屋面积161.29平方米,系三楼,售价575000元,单价仅3565元/平方米,是否为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存疑;该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情况是否属实存疑。二、无法确认案外人张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购房款的义务。2016年6月29日《收条》上并无付款人签字;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9日张某仅向孙某转账14000元;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大额资金进出频繁,均不能证明2016年6月29日张某向孙某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三、该房屋除公积金抵押贷款外,在田某申请贵院保全查封之前,还有丰满法院的在线查封,张某若购房,应知悉该房屋更名过户存在障碍。四、电费明细并不能证明张某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更不能证明在贵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占有者是张某。且电费明细上的户名、地址与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不符。五、假定案外人张某异议申请所列事实和理由均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显然,当前其异议并不能够排除执行,因该条所列四项均为必要条件。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轮候查封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通潭西区商住楼C号楼F单元3层304号,建筑面积161.29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800**,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清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1号,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124**,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孙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36万元;二、被告孙某、张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36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6年6月29日张某与孙某及吉林市爱之家房地产广告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以577,500元购买孙某坐落于吉化通谭西区商住楼C号楼F单元3层304号(面积161.29平方米)房屋;于2016年7月15日孙某给张某倒出房子,张某分二次给孙某付款,第一笔于2016年6月29日给30万元,第二笔于7月15日倒房后给予孙某。2、买卖房屋补充条款证实,2016年7月1日孙某与张某签订买卖房屋补充条款,张某将剩余275,000元作为此次房屋的公积金还款款项,张某将继续以孙某的名义与公积金完成的剩余贷款结算,孙某视为张某对此次房屋买卖款项已结算完毕。3、《收条》证实,2016年6月29日张某给付孙某购房款30万元。4、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6月29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孙某14,000元。5、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办事处江畔社区委员会证实,张某现居住在通谭西区商住楼C号F单元3层304号(碧桂园C座7单元301号)。6、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查询回单证实,孙某公积金贷款余额268,340.12元,罚息10,733.6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对本院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通潭西区商住楼C号楼F单元3层304号,建筑面积161.29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800**,查封期限为三年;提出该房屋实际是张某合法购置的个人财产,并非是孙某的财产,田某申请贵院查封是错误的,应予解除该查封措施。是基于实体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案外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孙某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本院查封系2016年7月14日,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案外人张某已实际占用该房屋;其次,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9月29日给付孙某房屋款300,000元,剩余价款275,000元,偿还房屋公积金贷款,涉案房屋为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人民法院的查封,非因案外人张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清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1号(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12495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