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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咸春国诉杨晓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春国,杨晓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76号原告咸春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瑞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坤,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B室。负责人胡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系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春国与被告杨晓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春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杨晓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同意将伤残赔偿金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黄玉朋,其他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晓坤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要求杨晓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杨晓坤驾其所有的辽P×××××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绥青线56公里800米路段时与黄玉朋驾驶的辽P×××××摩托车及原告咸春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坤负主要责任,黄玉朋与原告咸春国互不承担责任。辽P×××××号小型面包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晓坤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辩称,杨晓坤驾的辽P×××××号小型面包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但在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晓坤驾驶的车辆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应视为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上述情形属交强险规定的免赔范围,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享有向被告杨晓坤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进行评估,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434.0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21时左右,杨晓坤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辽P×××××号小型面包车沿绥青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公里+800米路段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分别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咸春国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黄玉朋无驾驶证驾驶的辽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玉朋当场死亡、咸春国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杨晓坤弃车逃逸。2016年12月22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杨晓坤负主要责任,咸春国负次要责任,黄玉朋负次要责任,咸春国与黄玉朋互不承担事故责任。辽P×××××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坤,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咸春国受伤当日至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15434.0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上臂挫伤;右侧大腿挫伤;左侧4、5肋骨骨折。住院期间21天二级护理。被告杨晓坤与原告咸春国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咸春国不再向被告杨晓坤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坤负主要责任,咸春国负次要责任,黄玉朋负次要责任,咸春国与黄玉朋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坤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咸春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434.03元,原告××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2121元,原告住院23天,二级护理21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即101元/天×21天=2121元;4、误工费897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286元计算,平均每天39元,结合住院2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9元天×23天=897元。上述损失合计20752.03元。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担,而原告咸春国自愿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赔偿给另一伤者黄玉朋,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咸春国的合理经济损失20752.03元,应由辽P×××××号小型面包车承保方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7734.03,由被告杨晓坤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杨晓坤与原告咸春国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杨晓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咸春国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咸春国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咸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咸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