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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巩南与刘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巩南,刘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04号原告:张巩南,农民。被告:刘青林,农民。原告张巩南与被告刘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巩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元整;2、判令被告按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以手头资金短缺为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2800元,约定月息为1.2%。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不但不履行清偿义务,连电话都不予回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青林早前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张巩南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后被告归还10000元。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清算了所欠本金及利息,在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张巩南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月利息壹分贰厘”。自此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借条出具日期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28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青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巩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0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刘青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