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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勇信、卢国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勇信,卢国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信,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清,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勇信因与被上诉人卢国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勇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卢国清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关于卢国清国权转让的协议》系卢国清采取胁迫手段迫使杜勇信签订的,故该协议无效。卢国清投资的并非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不持有该公司股份,涉案协议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及证据支持。二、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关于卢国清国权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杜勇信为归还该笔款项,分两次向案外人马开富借款共计420万元,并指示案外人马开富将该款项打入卢国清账户,一审时杜勇信申请追加马开富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准许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仅仅凭马开富的谈话笔录,无法查清事实,马开富的谈话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卢国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卢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勇信立即向卢国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74万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杜勇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杜勇信组建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国清为隐名股东。2011年4月1日、8月10日,卢国清与案外人吴金标决定对杜勇信投资的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山田家居城”、“三关四街旧城改造项目”进行共同出资,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的份额和金额等内容。自2009年起,卢国清通过银行汇给杜勇信投资款521.55万元。2013年4月30日,卢国清与杜勇信签订“关于卢国清股份转让的协议”一份,约定卢国清投资在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杜勇信名下的5%的股份,杜勇信同意将股份转让款361.2875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卢国清,若不能一次性付清则杜勇信同意支付卢国清人民币361.28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杜勇信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杜勇信与卢国清在案外人马开富的见证下进行协商,由杜勇信承诺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付款80万元(2014年4月1日已付10万元)应付实70万元,按时支付不计利息,如不按时付款则支付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杜勇信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1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先后向案外人马开富汇款8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由案外人马开富分别将7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汇给卢国清用于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杜勇信实际拖欠卢国清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本案中,卢国清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协议能够证明其与杜勇信的股份转让款系进行结算后确认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61.287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确定的款项为投资款加上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而成,由于卢国清自2009年实际投入杜勇信名下的资金超过转让协议的金额,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中确定的361.2875万元款项应为卢国清的股权的实际转让款的金额。杜勇信未及时支付股份转让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杜勇信于2014年5月12日在马开富见证下对应付转让款金额重新进行约定,有利于杜勇信,卢国清认可的马开富分四次汇入的117万元款项杜勇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按上述计算标准和方式,经核算截止2016年2月6日杜勇信尚欠卢国清股权转让款2886768元、利息929066.67元。杜勇信提出其向案外人借款38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的股权转让款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向马开富调查未得到证实,且杜勇信也无相应的付款依据,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杜勇信提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意见,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款项系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而成,且与卢国清提供汇款凭证、杜勇信提供的协议书、案外人马开富的证言所证涉案股权转让款形成的事实相印证,对杜勇信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约定付款期限,故卢国清要求从杜勇信出具承诺之日起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卢国清合理部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杜勇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国清股权转让款28867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为929066.6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整个欠款期间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股权转让款361.2875万元为基数与从2013年8月31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欠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卢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杜勇信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6元,由杜勇信负担。二审中,杜勇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河北山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由杜勇信于2010年10月11日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该公司所有的设立资金均由杜勇信出资,股份转让协议上所谓的三笔投资与该公司股本金无任何关联。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清单一组,证明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杜勇信已直接支付卢国清资金9202390元的事实。卢国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卢国清系隐名股东,其他股东股份已经由法院进行处置,并且由法院判决杜勇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关于隐名股东卢国清已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举证。对于证据二,如果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款项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清,而且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股权转让款的争议,之前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杜勇信对卢国清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认河北山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证据二的汇款均发生于涉案《关于卢国清股份转让的协议》之前,且款项性质不明,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卢国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转给杜勇信的股权是投资在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与吴金标的股份转让案是同一个项目,且吴金标的案件已经判决生效;证据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25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杜锡梓与杜勇信有经济来往,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证据三、2011年8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吴金标都是投资在杜勇信的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是投资在元氏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勇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事实理解应当结合一审中杜勇信提供的另外两份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卢国清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杜勇信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均限于证据内容本身。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勇信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然,杜勇信在上诉状中又坚持该协议的所涉款项均已通过案外人马开富全部付清,其上述陈述有违常理且明显存在矛盾,在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杜勇信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杜勇信主张其通过马开富归还了全部涉案借款,一审法院向马开富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确定杜勇信通过马开富归还卢国清款项的具体数额,如杜勇信与马开富之间尚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杜勇信要求追加马开富为第三人,但马开富并非涉案《关于卢国清股份转让的协议》的当事人,亦非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马开富进行核实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后依法不准许追加马开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勇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6元,由杜勇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代书 记员 祝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