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祁华先与尚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华先,尚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315号原告:祁华先,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尚钟宏,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住天祝县。原告祁华先与被告尚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自愿放弃剩余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承诺一周后归还,并向原告提供农业银行存折,以保证借款能按期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尚钟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尚钟宏向原告祁华先借款10000元,但向原告祁华先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今从祁华先处借到人民币11000元,欠款人尚钟宏,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被告尚钟宏为保证能返还借款,向原告祁华先交付其在农行天祝县支行的工资存折。后原告祁华先向被告尚钟宏催要借款时,被告尚钟宏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返还。庭审中原告祁华先将要求被告尚钟宏返还借款11000元的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尚钟宏返还借款10000元,并自愿放弃借条中的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条中的1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华先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尚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广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