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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滕德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德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德凯,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德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滕德凯至其弟弟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镇南西���78号的405宿舍,趁其弟弟的室友王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处充电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只及白色苹果7手机充电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368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德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滕德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德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滕德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德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