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三清等与蒋德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三清,刘克荣,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蒋德兵,格尔木勤获五金机电经营部,刘克军,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格尔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三清,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荣,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10506。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兵,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勤获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通宁路29号。经营者:曾令荣,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原审被告:刘克军,男,55岁,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光明路航空巷1-1号。负责人:刘克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罗三清、刘克荣、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三清、刘克荣、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应当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四川省苍溪县临江镇鹤山巷3号。请求撤销格尔木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褚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