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聚峰、徐爱丽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聚峰,徐爱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聚峰,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丽,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聚峰因与被上诉人徐爱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孙聚峰本案二审中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办案经过与寒亭区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诉讼之前有关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涉案的氯化苦是否为假冒产品应进一步查清。专家鉴定意见虽确定大姜生长异常与使用氯化苦熏地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中的关联程度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本案氯化苦的使用是否系大姜减产的唯一原因,该事实亦应予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聚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