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彦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彦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12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彦均,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彦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彦均给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物业费1261.16元。事实与理由:刘彦均系上海花园小区B3栋3、4号车库业主,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刘彦均的车库面积为43.7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8元,刘彦均拖欠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物业费1261.16元。故要求其给付此款。刘彦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彦均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与上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物业公司为上海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要求刘彦均给付物业费的��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刘彦均拖欠的物业费应为1261.15元,对物业公司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均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物业费1261.15元;二、驳回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彦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