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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熊继锋与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继锋,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4号原告:熊继锋,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6556366-0。法定代表人:李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继锋与被告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成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海燕、人民陪审员周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霞,被告力源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7889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辞职之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433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单位辞职后,若被告未按约定回收车辆,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7889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批准后于2013年6月正式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力源成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2、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系伪造的,属无效协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但原告非法侵占被告资金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诉争车辆在签订《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后至今已使用三年,损耗严重,双方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协议无法实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11月29日,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熊继锋到力源成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6月8日,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协议对熊继锋离职前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熊继锋在职期间为方便工作,个人购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熊继锋离职后,在能够全面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力源成工公司考虑到熊继锋的实际支付能力,同意接收此台车辆,力源成工公司承担费用共计143112元(熊继锋花费176112元,减去公司已补偿给熊继锋的33000元),熊继锋配合过户,过户完毕后次日全额支付给熊继锋,熊继锋如果按约定不能全部交接工作,力源成工公司可以不接收此台车辆,所有相关费用由熊继锋承担。2013年7月12日,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8月13日力源成工公司与熊继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熊继锋提交了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办理的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力源成工公司亦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熊继锋离职前工作交接协议各一份证明。对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工作交接的约定,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5日,力源成工公司与熊继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为了保证熊继锋更好的工作,力源成工公司同意熊继锋购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并订立购车补充协议。若熊继锋离职,离职后6个月内,力源成工公司无条件原价(17万元整)收回熊继锋所购本田轿车,否则轿车归熊继锋所有,力源成工公司按照该车原价的80%补偿熊继锋(含力源成工公司之前的购车补偿)。双方以后所签的相关协议必须在3个月内履行,否则按照该协议执行。若力源成工公司违约,力源成工公司自愿承担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一切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熊继锋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佐证。力源成工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中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熊继锋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并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因力源成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终结鉴定。本院认为,力源成工公司对协议中该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继锋在力源成工公司工作期间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的《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在《补充协议》之后签订,应按该协议履行。熊继锋在离职时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力源成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接收车辆并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力源成工公司拒绝接收车辆及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熊继锋已使用车辆近四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100000元计算。力源成工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本院认为,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已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诉讼是因购车款补偿而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故力源成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力源成工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原告伪造,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力源成工公司对《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力源成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签订在后,应按后签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的履行;力源成工公司辩称,原告非法侵占被告资金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熊继锋是否非法侵占力源成工公司资金,需由双方结算,力源成工公司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故力源成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继锋要求力源成工公司支付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继锋要求力源成工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继锋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准数,向原告熊继锋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熊继锋同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元,原告熊继锋负担1000元,被告力源成工公司负担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承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