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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佟思文与刘殿家、张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思文,刘殿家,张福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30号 原告佟思文,女。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殿家,男。 被告张福鑫,男。 原告佟思文诉被告刘殿家、张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刘殿家、被告张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7时45分,我乘坐被告张福鑫两轮电动车红菱生活区E门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殿家在道路右侧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车,车头在西车尾在东,突然往右转弯与张福鑫的两轮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九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76.12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调查后,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变动,现场视频无法还原现场原貌,致使事故无法查清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62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元、误工费人民币525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4038.12元。 被告刘殿家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病,原告4日与我发生事故后,4日去苏家屯区医院治疗,5日9点57分31秒在苏家屯医院做ct检查一直都没有病,原告的病情是由原告陈述大夫书写,然后原告要求住院的,原告所住科室是外四科而不是骨科。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其垫付费用640.15元,票据在我处。 被告张福鑫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按照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福鑫两轮电动车红菱生活区与被告刘殿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开心吗红菱煤矿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九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16.27元,治疗期间被告刘殿家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640.1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调查后,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变动,现场视频无法还原现场原貌,致使事故无法查清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62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元、误工费人民币525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4038.12元。 另查明,事故现场变动原因系因二被告为救治原告协议变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福鑫驾驶三轮电动车时,忽视瞭望,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且与被告刘殿家协商一致变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殿家驾驶两轮电动车时,忽视瞭望,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且与被告张福鑫协商一致变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原告户口性质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殿家赔偿原告佟思文医疗费人民币6916.2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34.39元、合计人民币13560.66元的50%,即人民币678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福鑫赔偿原告佟思文医疗费人民币6916.2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34.39元、合计人民币13560.66元的50%,即人民币678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福鑫负担125元、由被告刘殿家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范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