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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进才与黄国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才,黄国轻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403号原告黄进才,男,1931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凯乐,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国轻,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进才诉被告黄国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乐,被告黄国轻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黄庄自然村分为两个组,黄运兴所在的组分到草房三间半,当时黄运兴为黄庄生产队队长,黄运兴代表生产队将该三间半草房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购买草房之后,被告私自将原告草房扒掉,并强行占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所占原告的宅基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90年黄庄村分为两个生产组不属实,实际应为1980年分队、分田、分组,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原告组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三间土木砖结构瓦房是被告黄国轻享有使用权及自建,享有所有权,与被告无任何关联,1986年七里营村及第七村民组给已23岁的黄国轻规划了宅基地,黄国轻在村组规划的宅基地上面建筑了三间砖木结构瓦房,之后被告用木板加土打夯建的院墙,被告在改制宅基地房子内生活多年,后搬到自购的房子居住,该三间房子至今还在,院墙虽倒塌,但院墙根基还在,被告占有使用了30年的房子和宅基地不知何时如今被说成是原告的宅基地,并因该宅基地的房子稀里糊涂的又成了原告的,请求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组但不属同一村民组成员,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上现有的房屋系被告自建,并使用至今,但该宅基地并未经政府给被告确权和颁发农村集体用地使用证,原告所称的原三间半草房已不复存在,且原告对所称的三间半草房属其宅基地亦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或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所发生的土地使用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进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丁源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16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16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6有明确的被告;第16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