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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军磊、李利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磊,李利朋,崔红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磊,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博,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朋,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岩,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军磊因与被上诉人李利朋、崔红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博,被上诉人李利朋、崔红岩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其所诉称的价值84401元的工作成果,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结果之债,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被上诉人所负担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工作成果的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也有定作明细,但被上诉人在交付了前期的275000元玻璃成品后,后续的成品并未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依据主要是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9份销货清单和3份收款收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这一待证事实。一方面,销货清单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且内容均系手写,而且存在多处修改,其真实性不应得以认可。另一方面,销货清单中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仅有签名为申晓飞的字样,但一审申晓飞未出庭,该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5日的收款收据中,申晓飞的名字签在收款人一栏,也说明即使有申晓飞此人,也应是被上诉人一方人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李利朋、崔红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军磊2014年度承包邯郸赵都新城1-3号楼中空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7月24日,被告高军磊与原告李利朋、崔红岩签订《中空玻璃订购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揽、制作该工地2号、3号楼的中空玻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原告李利朋、崔红岩分别制作2号楼和3号楼的中空玻璃,玻璃总制作价款约36万元,制作中空玻璃的原材料由原告负担。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制作加工义务并将成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加工款项275700元(其中承兑10万元),合同约定制作加工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先付款后制作,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5000元是在2014年9月8日,玻璃保质期为两年。原告提供了订购协议、销货清单以及收款凭据和银行转账清单。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8日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监测总站出具的赵都新城1号楼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认为原告制作的中空玻璃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2号楼和3号楼中空玻璃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之前也没有进行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全部支付加工款项,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利朋、崔红岩与被告高军磊之间的《中空玻璃订购协议》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制作中空玻璃的价款,原告诉请仍有84401.68元没有支付,被告高军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诉讼中认为玻璃质量有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按约定已过质量保质期,应确认被告高军磊仍拖欠原告李利朋、崔红岩中空玻璃制作款84401.6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军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利朋、崔红岩中空玻璃制作款84401.68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高军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利朋、崔红岩与高军磊签订的《中空玻璃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高军磊已支付了李利朋、崔红岩275700元玻璃款。李利朋、崔红岩主张高军磊尚欠玻璃款84401.68元,并在一审中提交销货清单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高军磊虽然对销货清单有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而订购协议中约定的玻璃已用于赵都新城2号楼、3号楼工程,双方均认可该楼房已交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高军磊拖欠李利朋、崔红岩中空玻璃款84401.68元正确。综上所述,高军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高军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