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1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大马庄村民。被告庞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名县,现任大名县黄金堤中学教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庞某和其父亲庞秋元共同从我这里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并且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于2010年2月13日给我出具了借据。2015年8月份,我得知被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后,我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某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与庞贺国系同一个人。被告庞某与庞秋元系父子关系,庞秋元经营了一个化肥门市,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于2010年2月13日给我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父亲庞秋元催要借款,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8月份因病去世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和其父亲签名的借条一份、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同时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行为系共同借款行为,双方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出现了一名借款人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现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原告的主张虽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