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在支与赵蝉才、王俊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在支,赵蝉才,王俊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在支,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蝉才,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娥,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上诉人赵在支因与被上诉人赵蝉才、王俊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在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被上诉人赵蝉才、王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105.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此案中不应该承担50%的过错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1、事发当日上诉人报警后,河曲县公安局受理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仅对被上诉人赵婵才,王俊娥作出了行政处罚,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充分说明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2016]000717号、[2016]000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查明的事实,是当事双方在马路上相遇后,被上诉人又掉头追赶上诉人,以”会车时发生碰撞”为由拦住上诉人,继而发生争执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从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来看,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于事发当日感觉身体不适,接受河曲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为:休息、对症支持治疗。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上诉人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也应当获得相应的伙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本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可以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赵蝉才、王俊娥辩称,我们与上诉人是互相争执,双方都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赵在支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105.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6日14时许,赵蝉才驾驶摩托车经刘家沟村路段时,与赵在支驾驶的面包车相遇,两人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王俊娥赶到现场,也与赵在支发生冲突。赵在支报警后河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717号和行罚决字【2016】000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赵蝉才、王俊娥作出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事件发生后赵在支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转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打斗行为致使赵在支受伤,公安机关虽只对赵蝉才、王俊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经过,以及庭审查明,双方在此案件中均存在过错,对赵在支的损害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赵在支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药费5467.26元,有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赵在支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但考虑其曾在太原就医,交通费也属合理开支,故酌定为240元。另外,赵在支当庭并未提供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仅提供了门诊诊疗票据,故依据其提供的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入院治疗的证据,确定赵在支实际住院就医的天数为3天,故赵在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3天=303.6元,误工费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3天=343元。关于赵在支主张的河曲县人民医院餐费,没有住院证明,且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在支并没有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双方对于事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于赵在支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43.9元,由赵蝉才、王俊娥按50%的比例赔付,即33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赵蝉才、王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在支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3372元;二、驳回赵在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3元,由赵蝉才、王俊娥共同负担53元,由赵在支负担3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赵在支与王俊娥、赵蝉才之间发生的争执责任应如何划分;二、赵在支在河曲县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赵蝉才、王俊娥夫妇与赵在支发生争执时,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赵在支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已经对赵蝉才、王俊娥二人进行了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执过程中双方虽均存在过错,但赵蝉才、王俊娥二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赵在支,原审法院按照各50%的责任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本院酌情认定赵蝉才、王俊娥承担60%的过错责任,赵在支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关于焦点二,赵在支虽有河曲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及病历资料,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亦缺乏医嘱证明和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在支的部分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赵蝉才、王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在支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40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赵蝉才、王俊娥共同负担212元,赵在支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赵蝉才、王俊娥共同负担161元,赵在支负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