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永福犯危险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福,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花桥村*组,现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永福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谢志馨,从资中往银山行驶至G321线倒石桥路路段附近与停于路边的川K2XX**号客车相撞,造成何永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永福血液中乙醇为14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永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永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志馨、何忠、李乐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对何永福从重处罚。何永福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