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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365号原告: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680822939U。法定代表人:王纯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九江西路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29848150。法定代表人:黄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被告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其公司与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建立海绵制品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其公司供货给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依据供货清单和销售发票支付货款,合作期间,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306040元货款未支付。现要求判令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0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且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最后的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12月,至起诉之日相差三年之久,其公司也未收到催要货款的相关通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2、即使法院支持了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请求,其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付款明细表一份,销售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组。证明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共销售给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海绵制品货款771040元,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465000元,下欠306040元。上述二组证据经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付款明细及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二中的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送货清单上没有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货物已发送到其公司,且清单上签字人员也都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本人签字。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海瑞科技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全椒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份停产至今,导致无法找到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解决质量问题,同时因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突然停产以及停止供货导致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遭受损失;证据三、沈树东名片一份。证明沈树东为双方公司业务联系人,因沈树东的离职而导致后期的停止供货,产品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证据四、杨杰双的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杰双系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双方口头约定是送货上门,但有部分产品是其公司员工杨双杰自提,自提所发生的运输费用是21750元;证据五、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海绵质量问题清单一份及照片二十张。证明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不合格,至今仍然滞留,总计价值102200.54元。上述五组证据经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系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系不合格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付款明细表、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中的销售单收货人系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人处不是收货人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至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向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海绵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名。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了11组总价值为764692元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均载明:购货单位名称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海绵。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并用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306040元。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向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海绵制品,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后也予以认证抵扣,本案中买卖总货款应为764692元,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65000元,故尚欠货款为299692元。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969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全椒县中欣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滁州海瑞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