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蒋汝华与陈继芬、沈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汝华,陈继芬,沈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638号原告蒋汝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继芬,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沈裕荣,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蒋汝华与被告陈继芬、沈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汝华、被告陈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汝华诉称,被告陈继芬和沈裕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继芬向原告蒋汝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现原告急需用款,随向被告催讨,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按月息1%计算),合计32400元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继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钱我是会还的,但是我希望是每年付1万(利随本清),这样3年之内,我就会还清这个债务了。被告沈裕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继芬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沈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继芬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蒋汝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陈继芬向蒋汝华借人民币叁萬元,月利1分利等。该借条借款人署名为陈继芬,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之后被告陈继芬并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陈继芬与被告沈裕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继芬向原告蒋汝华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蒋汝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继芬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蒋汝华多次要去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陈继芬并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芬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继芬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沈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蒋汝华向被告沈裕荣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芬、沈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继芬、沈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诸葛晓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