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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汉天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召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宜路1号荟聚竹叶海购物中心L13层6-13-03-SU、6-13-04-SU单元。法定代表人:倪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召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天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百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意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被上诉人夏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意百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意百年公司按对账单金额扣减已付款项向夏召军支付货款。事实和理由:1.天意百年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0123.97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上述已付货款应从欠款中扣减。2.天意百年公司只认可双方对账单,对账单金额合计116906.15元。天意百年公司不认可收货单,天意百年公司规定只有店长和厨师长才有权签字收货,夏召军的收货单未经天意百年公司主管人员签字,且绝大多数不是天意百年公司职工签字,不是有效证据。3.夏召军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不具备供货资质。其多次以次充好,不按配送规格送货,严重影响后期账目核对。4.夏召军封堵天意百年公司门店的门,造成公司停业。夏召军辩称,天意百年支付的两笔货款虽然发生在对账之后,但对应的是2015年11月的欠款。2015年9月至11月的对账单都已经给了天意百年公司会计。对方已付款项有收条,对账单上的就是欠款。送货单是天意百年公司出具的,有该公司员工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意百年公司向夏召军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24214.15元,利息584.5元(以124214.1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124798.65元;2.天意百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召军自2015年9月起到2016年3月向天意百年公司供应猪肉、羊肉等生鲜食材,夏召军送货至天意百年公司经营店铺天意小馆处,由天意百年公司工作人员验货签字。自2015年12月起,天意百年公司开始差欠夏召军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经对账确认天意百年公司2015年12月欠夏召军货款36005.15元、2016年3月2日经对账确认天意百年公司2016年1月欠夏召军货款43120元;2016年3月8日经对账确认天意百年公司2016年2月欠夏召军货款37781元;另外,夏召军于2016年3月期间向天意百年公司送货6379.41元,以上共计123285.56元。天意百年公司经营的店铺天意小馆已经关门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夏召军向天意百年公司供应猪肉等生鲜食材,天意百年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夏召军按照天意百年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天意百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天意百年公司应支付夏召军货款123285.56元。对于夏召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4.5元,该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意百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夏召军支付货款123285.56元及利息损失584.5元,合计123870.06元。二、驳回夏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天意百年公司负担(此款夏召军已垫付,天意百年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夏召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意百年公司为证明对账后向夏召军支付了部分货款,提交了两份收款人均为夏召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回单表明夏召军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10123.97元,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50000元。夏召军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两笔款项系付2015年11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夏召军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之间的每次对账是对一个自然月内交易进行的结算,并不涉及前期货款是否结清。天意百年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在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方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不吻合,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开始交易的时间距夏召军起诉不到一年,天意百年公司有能力提交全部的付款凭证。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其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交易的付款凭证,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不能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2月对账时已经支付了上述时段的货款。因此,在夏召军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天意百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笔款项系付对账单对应的货款。天意百年公司为证明夏召军提交的收货单签字人不是该公司员工,提交了该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夏召军认为该证据系天意百年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对于收货单上签字人是否为天意百年公司员工,该公司始终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夏召军的主张,认定收货单签字人为天意百年公司员工并无不当。天意百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自行制作,客观性存疑,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天意百年公司欠付夏召军货款共计123285.56元,故天意百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同时夏召军有权请求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天意百年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对账单中的部分款项,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该事实。该公司仅认可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但夏召军提交了天意百年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在对账单对应的期间外还存在交易,故该公司应当支付收货单所涉交易的货款。天意百年公司主张夏召军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天意百年公司还主张夏召军封堵该公司门店,造成该公司停业。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天意百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武汉天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