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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文凤、李思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凤,李思强,李杰,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凤,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侠(系李文凤之母),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系李文凤之哥),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强,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李刚,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李文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强、李杰、原审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侠、李文龙,被上诉人李思强、李杰,原审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文凤与李杰于2015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后第二天,李思强的妻子以为孩子保存钱财为名,从李文凤处拿走6万元。后李文凤与李杰感情出现矛盾期间,李思强逼迫李文凤按照其事先拟好的条据抄写借据,故李思强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借据,不是李文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一审判决违背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则,依法应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思强答辩称,李思强与李文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李文凤亲笔出具借条,有李文凤的谈话录音为证,另外,该借条曾被李文凤作为证据另案起诉他人(李杰),也应视为李文凤对借据的认可。李文凤因需要用钱,向李思强借款,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途,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杰答辩意见同李思强一致。李刚述称,其不知道借款之事,李思强和他家属一起到我店里要我签借据,我没有签,当时李文凤已经给李思强打过借条了;其他同李文凤的上诉意见。李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文凤、李刚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李文凤与李杰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就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李文凤与李刚系父女关系,李杰与李思强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5日,李文凤因需用钱,向李思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偿还购房款,今向李思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月利率1.5%(百分之壹点伍),借款日期1年,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李文凤,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后李文凤与李杰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矛盾,现已不再共同生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到期后,经李思强多次催要,李文凤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思强与李文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文凤辩称该借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依法认定无效。所谓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李文凤与李杰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需要用钱向李思强借款,因金额较大,产生了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社会的一般道德,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思强诉称李刚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举出录音一份加以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该录音显示了李刚在与案外人通话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李刚当天予以否认,且表示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李刚虽系李文凤的父亲,但由于李刚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李思强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李刚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即便李刚从李文凤手中借用了本案中涉及的10万元借款,那也是另外一个借款合同,故对李思强请求李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文凤辩称该笔借款中包含她自己所有的6万元,另外该笔借款是用于她和李杰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但李文凤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中包含属于她的6万元,借条中载明的也是10万元整。李文凤辩称这10万元用于和李杰的共同生活开支,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李文凤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如约偿还李思强的借款,属于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李文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思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二、驳回李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李文凤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文凤、李刚除一审证据外,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李杰一、二审均未举证。李思强除一审证据外,二审举证:2016年7月4日李文凤诉李杰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李文凤认可本案10万元的借款关系。李文凤、李杰、李刚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文凤与李思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李杰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文凤在诉李杰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6)皖1623民初3765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与李杰同居期间借李思强的10万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李文凤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又因涉案借条系李文凤亲笔书写,而李文凤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据系李思强逼迫其抄写,故对李文凤上诉称该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文凤又主张其与李杰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二天(2015年1月7日),李思强的妻子以为孩子保存钱财为名,从上诉人处拿走6万元,涉案款10万元中包含此6万元,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在此后(2015年5月15日)李文凤给李思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故对李文凤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李文凤借李思强款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文凤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李文凤主张李杰对双方同居期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李文凤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10万元为其与李杰共同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其与李杰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且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购房款,再者,李思强一审诉讼请求也未要求李杰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李文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文凤在与李杰同居生活期间,其给李思强出具借条,向李杰之父李思强借款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亦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有效合同。李文凤要求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李文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