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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诚刚,李姝瑶,杨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刚,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姝瑶,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煜,总经理。上诉人李诚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诚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杨宏建的雇员,应当由杨宏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姝瑶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重新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姝瑶误工费17440元过高。四、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李姝瑶的原审诉求。李姝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姝瑶原审诉称: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0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时许,被告李诚刚驾驶晋MPH7**车,沿学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车辆失控,撞在由北向南李迈驾驶晋MLZ0**车,致使李迈、黄银霞、李姝瑶不同程度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D0012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诚刚负全部责任,李姝瑶、李迈、黄银霞无责任。黄银霞对此次事故已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姝瑶共住院三次,第一次因受伤于2014年8月13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卧床休息,禁止腰部扭转。第二次于2014年8月19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第三次于2015年11月5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花费51361.34元,住院期间白永红陪伴护理。原告李姝瑶诉前于2015年3月12日在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诚刚所驾驶的晋MPH7**车车主系被告杨宏建,且此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3日零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三次住院医疗费51361.34元、护理费1200元(16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218天,误工费为17440元(80元/天×218天)、伤残赔偿金103312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828元/年×20年×20%)、交通费5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8264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姝瑶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李诚刚、杨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姝瑶各项损失122645.34元;三、驳回原告李姝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李诚刚、杨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诚刚驾驶晋MPH7**车与被上诉人李姝瑶所乘坐的晋MLZ0**车相撞,致李姝瑶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李诚刚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李诚刚及被上诉人杨宏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诚刚所提其系被上诉人杨宏建所雇司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诚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杨宏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李诚刚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其余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诚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李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