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国柱与陈国营、杨学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柱,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246号原告:何国柱,男,汉族,199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何天保,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何国柱父亲。委托代理人:吕朝连,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何国柱母亲。被告:陈国营,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学春,男,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伟源,男,汉族,199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子彬,男,汉族,1997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何国柱诉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彭平连、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柱诉称,2015年8月15日22时,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四人带着口罩,手持刀、枪等凶器,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进巷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智慧路口路段处,追逐、准备逼停原告何国柱、李剑武白色鬼火摩托车实施抢劫,但李剑武没有停车,于是被告杨伟源持枪往原告何国柱、李剑武左脚处开了一枪,子弹贯穿击中李剑武左小腿,致使其摩托车撞到路边绿化带翻车。杨伟源、陈国营等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对原告何国柱实施的抢劫和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2220.13元。本案中,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等人的犯罪行为己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抢劫罪。四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共同赔偿原告何国柱经济损失38078.73元(各项如下: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医疗费322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20元、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078.73元,被告己经赔偿38000元,尚欠3807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负担。被告陈国营辩称,我对原告何国柱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杨学春辩称,我己经赔偿过钱,赔了多少我忘记了,是我家人赔钱的。之前在原告出具的凉解书上有记录。被告杨伟源辩称,我不认同,我没有做过,不会赔钱。被告陈子彬辩称,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等人,手持刀、枪等凶器,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进港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智慧路口路段处,追逐、准备逼停李剑武、何国柱的白色“鬼火”摩托车实施抢劫,但李剑武、何国柱没有停车,于是杨伟源持枪往何国柱左边小腿处开了一枪,子弹贯穿何国柱小腿后击中李剑武小腿。案发后,何国柱被送到茂港区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958元。后何国柱被转到茂名市中医院医治。经茂名市中医院诊断,何国柱的伤情为:1、左胫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贯穿伤;3、背部软组织挫伤。何国柱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在茂名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1133.33元。出院医嘱为:(治疗、调摄的要求、出院带药)继续门诊随诊伤口换药,术后14天左右拆线,术后定期复查DR片,避免过早下地活动以免再发骨折或内固定物松动,适当功能锻炼促进恢复。2015年10月29日,何国柱在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24.30元。经法医鉴定,何国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5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学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该案【(2012)粤0904刑初212号】过程中,何国柱、李剑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1日,杨学春家属杨木海与何国柱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杨学春家属杨木海同意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共人民币18000元给被害人何国柱,该款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杨学春家属杨木海付清款后,被害人何国柱同意不再就该宗人身损害追究杨学春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杨学春从轻处罚。”2016年6月1日,何国柱在收到上述18000元赔款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学春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2)粤0904刑初2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国柱撤回对杨学春的起诉。2016年10月20日,何国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何国柱自认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共计己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元。以上事实有《茂名市中医院出院结算通知单》《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茂港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茂名市中医院医药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CT检查申请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本院(2016)粤0904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茂中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杨伟源开枪击伤原告何国柱,并造成原告何国柱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本院(2016)粤0904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茂中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医院出院结算通知单》、《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茂港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茂名市中医院医药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CT检查申请单》等证据证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何国柱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伟源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何国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何国柱诉请被告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共同赔偿其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何国柱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何国柱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国柱虽然被枪击致轻伤,但其是否构成伤残,应当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何国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国柱在本院审理何国柱、李剑武诉陈国营、杨学春、杨伟源、陈子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己经表示在杨学春家属杨木海付清18000元赔偿款后不再就该宗人身损害追究杨学春的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何国柱现在又诉请杨学春与陈国营、杨伟源、陈子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国柱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陈国营、杨伟源、陈子彬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杨伟源开枪击伤原告何国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学春、陈国营、陈子彬共同实施抢劫,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何国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215.63元,该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2220.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参照国家机关人员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何国柱在住院治疗时,医嘱没有要求原告何国柱加强营养,原告何国柱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何国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何国柱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住院1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36235.63元。鉴于被告共计己经赔偿原告何国柱38000元,原告何国柱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继医疗费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何国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何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吴来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