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干将与庹心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将,庹心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423号原告:李干将,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庹心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李干将诉被告庹心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庹心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将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心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干将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英德市省级“水利示范县”长湖灌区改造工程北干渠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协议书》,并邀约原告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劳务,并承诺会按原告的实际合伙出资部分分享一倍的利润。原告据此分多次将出资款划入被告账户用于该工程的投入。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工程投资款,并对工程投资所得利润的分配作出了承诺,即按原告投入40万元计算,原告将获得40万元的工程分红,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本金40万元和工程利润分配40万元,共计80万元。在被告履行与相关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诚实的行为,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计付适当的利息。被告对此亦作出了承诺,但却迟迟不能兑现。最近,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发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表面上属于合伙关系,但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出资但不参与工程管理,却又要按约定的方式分享固定利润的合伙情形,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据此,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并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1月7日计算利息,另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干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原因及合伙行为及借贷关系发生于英德的事实。三、借据、借条与分红协议,证明原告基于合伙关系进行出资的事实及约定的分红方式,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伙出资的义务。五、委托书,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由于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致使合同相对方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投资本金和利润不能实现的事实。被告庹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庹心均与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英德市省级“水利示范县”长湖灌区改造工程北干渠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协议书》,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英德市省级“水利示范县”长湖灌区改造工程(北干渠约7公里,除去清障后的所有工程量)发包给被告。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分红协议,协议约定:因庹心均在英德市省级“水利示范县”长湖灌区工程中向李干将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作为李干将合作,此合作李干将在此工程中分红利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协议中的分红叁拾万元正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给李干将,如本人庹心均有违约因此款所有的法律责任由庹心均承担(此协议中借款叁拾万元正已另出借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今收到李干将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款定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如有未还清此款,本人庹心均承担因此款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借款以李干将银行票据为收据)。原告据此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将出资款3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后于2016年1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李干将长湖改造工程合伙资金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正。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和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庹心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分包协议书、借条、协议书、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伙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分红协议中仅明确了原告的出资义务和固定分红数额,并未约定原告在合伙事务中的工作内容和风险分担义务,且工程由被告庹心均直接一手操作工程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原告进行了投资,但并不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且约定收回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风险,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投资款应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借款的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问题。一、关于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方面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被告庹心均,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被告现未举证证实其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前有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40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庹心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分红款为30万元,而原告出借的资金仅为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分红款对应的借款利息为100%,远远高过民间借贷的利息限额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以李干将银行票据为收据,因此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应从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另外1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条载明的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庹心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庹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干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庹心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梅人民陪审员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