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石斗与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石斗,许祖彦,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05号原告:陶石斗,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许祖彦,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3592836A。法定代表人:毛昌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石斗、许祖彦与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石斗、许祖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石斗、许祖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延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00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号某幢某号房屋,房屋总价381987元,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13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为陶石斗、许祖彦于2016年12月8日向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申报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二、本案系因第三方工作程序、工作时间等原因导致的备案登记、产权办理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倘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延期办理备案登记和延期申报产权的违约行为。因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所购房屋,并没有因此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本案与巫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同类型案件相比,具有房屋交付及逾期办证的免责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零点一以下。四、恳求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交房、办证的客观原因,认定本案系因第三方工作程序、工程时间等原因造成延期办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陶石斗、许祖彦(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在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及土地状况本商品房项目[暂定名]昌宝.上上城。……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号。(二)本商品房所在幢为某幢,……本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某层(指标识楼���,一般为规划部门或公安机关确定的楼层)。……(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81.82平方米,套内面积64.89平方米,共同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16.93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381987.00元整,……建筑面积单价为4668.63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81987.00元……(1)于2013年5月5日支付首付房款114987.00元……(2)剩余房款267000.00元由专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支付。……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二)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中的已付房价款,是指购房者已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定金),如系按揭购房的,应包括已向甲方支付的银行按揭款。……第二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四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昌宝.上上城某某幢某层某号房屋……五、备案登记及产权办理……2.非甲方原因或属第三方因工作程序、工作时间等原因导致的备案登记和产权办理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间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其他约定……3.本合同中‘不可抗力’的解释包含因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甲方因此种原因导致的违约,在向乙方出具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文件证明后乙方同意免除由此而造成的甲方违约责任。4.本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年8月,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在楼幢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报取得转移登记(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交房和违约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违约金按每月30日计算。另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巫山县国土事务所、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其中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收据、重庆市上上城业主接房验收单、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网上受理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文本备案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达到房屋交付的法定和约定条件,虽然原告接收了房屋,但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原、被告的约定,逾期317天(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系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履行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即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房屋后,应于同年11月15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取得《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单》,即《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逾期时间为383天,已违约,应承担逾期为原告取得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备案登记和不动产权证办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系第三方因工作程序、工作时间等原因所造成,非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就此当庭提交了巫山县国土事务所、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情况说明》系以单位的名义出具,上面无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表现形式;同时,该证据由被告当庭提交,证人没有出庭出证,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交房和���约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能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给原告和违约办证存在诸多客观因素,并不是被告主观上要违约交房和违约办证,被告在交房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再加上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零点一以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故而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整时要综合考虑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情况等因素。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被告在交房和办证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系按揭购房,在没有完全还清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用该房屋的产权证进行贷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因此,被告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作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本院酌定按乙方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其违约交房的违约金为381987.00元×0.3/10000×317天=3632.70元,其违约办证的违约金为381987.00元×0.3/10000×383天=4389.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时,该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应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仍应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陶石斗、许祖彦办理不动产权证;二、由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石斗、许祖彦违约交房的违约金3632.70元,违约办证的违约金4389.03元,共计8021.73元;三、驳回原告陶石斗、许祖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