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柳茂胜与万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茂胜,万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116号原告柳茂胜,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平,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万广军,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柳茂胜诉被告万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万广军去向不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茂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茂胜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包涟水县陈师镇高庄小区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沙石,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60000元,后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承包涟水县陈师镇高庄小区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沙石,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60000元,后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万广军出具的欠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万广军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属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卷证实,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茂胜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 云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