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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方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方国,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中池乡,现住陕西省安康市。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方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曹方国在池河镇“君逸”饭店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方国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池河镇老街西段往东段行驶,当行驶至老街十字路口处时,与道路旁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对被告人曹方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池河卫生院抽取血样备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曹方国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33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方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方国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沈桂武、蔡教文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曹方国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浓度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方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方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方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人曹方国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方国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方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