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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群,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昌未,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金锦丽,女,汉族,1965年1月3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上河坝巷×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门面内盗走香烟、洗衣粉、酱油等物品。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61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昌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昌群处扣押的洗衣粉2包、烟7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清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未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昌群、胡昌未、金锦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昌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昌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锦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竹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