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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文学与田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学,田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071号原告:马文学,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国(系马文学之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怡。被告:田忠,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唐国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文学与被告田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国,被告田忠、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6天),计21010.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田忠驾驶蒙DXXX**号丰田越野车沿赤峰市红山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火锅店前停车开启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坐马瑄阳),沿火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至马文学、马瑄阳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第161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忠承担全部责任,原马文学、马瑄阳无责任。被告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过高,同意按照社保标准8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忠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内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原告用药存有不合理性,经本院释明后,安华保险不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9410.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8元。现原告就未赔付部分,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赔付。被告田忠要求安华保险返还其垫付款16000元。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第161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忠驾驶蒙DXXX**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文学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原告用药存有不合理性,经本院释明后,安华保险不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安华保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6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010.32元。在上款数额内,由被告安华保险返还被告田忠垫付款16000元后,赔付原告马文学5010.32元。综上,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文学5010.32元、返还被告田忠垫付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学赔偿款5010.3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忠垫付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