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宝平、陈淑韵与王东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平,陈淑韵,王东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05民初1036号原告:王宝平。原告:陈淑韵。被告:王东生。原告王宝平、陈淑韵与被告王东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3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王宝平、陈淑韵诉称,2003年3月27日,原告夫妻二人购买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华公寓房产一套,因二原告年龄过高,不能办理贷款手续,二原告委托宋玉玲帮忙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购置该房产过程中各种相关的手续均以宋玉玲名义办理,有关房产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宋玉玲名义交纳购房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并以宋玉玲名义办理了购房贷款。后原告提前还清贷款,但宋玉玲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高新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小区内发现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拍卖公告,才知被告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即向奎文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立即终止拍卖。但异议申请被驳回,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对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9)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宋玉玲偿还被告王东升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东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奎执字第921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鲁07执监4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崔心波审判员 王清云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