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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马某、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陈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71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强行扣押的原告的陕KMH1**丰田霸道巡洋舰车;2.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订立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马某将其所有的陕KMH1**丰田霸道(按揭车)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卖方将车户变更在买方名下,并负责全部费用,双方约定首付2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8900元,15个月支付完毕。之后,被告依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被告马某的要求分别向高飞账户转账78600元、向陈某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马某提出车辆变更登记之要求,被告马某以车辆销售公司已破产为由推脱不办。为此,原告一直想法设法催促,但均无结果。2016年12月30日,原告去亲戚处赶事情时,二被告来到现场,被告陈某以车辆属于他为由将涉案车辆强行扣押,被告马某当场承认该车确定是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原告申明已经交付车款共计308600元,二被告不承认,要求原告提供条据予以核实。如属实可以放车,后原告从银川取回打款单时,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拿来150000元,否则不予放车。原告认为,二被告此举实属不当,原告是从被告马某处购得此车,并以约定交付了首付和大部分的按揭款,同时实际管理使用该车,依物权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无视此事实,强行扣押该车,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因协商上述事宜未果故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马某辩称,案外人杭明利向银州公司购车,银州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的原牌照为陕KMM1**,被告将涉案车辆的牌照变更为陕KMH1**。后2013年3月10日杭明利转给陈某,2013年3月陈某又转给被告马某,2013年11月份被告马某将车辆卖给本案原告,约定首付款现金20万,签协议时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3月份本案原告才交付被告。后原告打款两次,第一次打车款7.86万元,第二次打款3万元。2014年8月份原告要求转户,因车款未付清未予办理。当时约定每个月打款8000元至9000元,打款15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通知原告打款,原告未按约定打款。2016年原告要求过户,但因车款未清偿完毕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银州公司,车辆原牌照为陕KMM1**。案外人杭明利向银州公司购车,后2013年3月10日杭明利转给陈某,之后陈某又将涉案车辆出售与被告马某,二被告之间买卖车辆无书面协议。马某卖给刘某某的是按揭车,每月产生利息1000元,原告私自刻章进行审车。原告打款108600元后不按期打款,所以被告将涉案车辆扣押,现在仍欠车款本金50000多元,但产生的利息、垫资利息及滞纳金等高达十几万元。现在车辆仍由被告陈某保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订立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马某将其所有的陕KMH1**丰田霸道(按揭车)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与原告,双方约定:卖方将车户变更在买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约定首付20万元,余款每月支付8900元,打款15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从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违章、交通事务由卖方负责,以后出现的一切事故及违章卖方一概不负责任;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卖方负责。原告交付了首付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被告马某提供的信息,于2014年3月28日向高飞账户转账7.86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陈某账户转账3万元,后原告再未缴纳车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马某提出车辆变更登记之要求,但协商未果。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在马某在场的情况下以车辆属于他为由将涉案车辆强行扣押,因协商上述事宜未果,故原告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认可其扣押且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但以原告拖欠车款为由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2TR1094640,车辆识别代号为:JTEBX9FJ0C501951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虽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系赊销车辆,银州公司保留所有权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非物权设立的依据。被告马某合法受让涉案车辆后,与本案原告刘某某之间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同订立后,被告马某将车辆实际交付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支付了合同价款的大部分,其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陈某主张享有诉争车辆所有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相互矛盾,故陈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控制涉案车辆的行为缺乏权利基础,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涉案车辆陕KMH1**霸道巡洋舰(发动机号:2TR1094640,车辆识别代号为:JTEBX9FJ0C5019515);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