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霍金财、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35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莫旗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慕仁花园9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霍金财,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忠民,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金财、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霍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霍金财返还从原告处借款的13.7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给付从借款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赵忠民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霍金财因周转的需要,在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处借款13.7万元,由被告赵忠民提供连带给付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金财至今尚未给付,被告赵忠民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霍金财辩称,这13.7万元是本金加上利息,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即可。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能分期偿还。被告赵忠民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霍金财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赵忠民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之后被告霍金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欠款,之后经催要也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经认证本院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金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霍金财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前未偿还该笔欠款,则应依法承担清偿13.7万元欠款本金的义务。同时,被告霍金财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3%,但是该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原告亦诉求二被告以年利率24%承担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6月9日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3.7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对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则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13.7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赵忠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忠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金财追偿。对于被告霍金财主张13.7万元的欠款本金中包含10万元的本金和3.7万元利息及已经以10万元为本金偿还4.5万元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13.7万元欠款,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7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赵忠民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忠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金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霍金财和赵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德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