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靖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靖,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建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武,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卫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姚铁练,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博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靖因诉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靖,被上诉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武、宋奇,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铁练、宋博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4日,宋靖向市人社局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其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及其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铁道部第一铁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的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市人社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宋靖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具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对宋靖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宋靖不服,于2015年9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咸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宋靖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宋靖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咸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原审认为,关于宋靖要求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的诉请。宋靖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及其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铁道部第一铁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的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该申请中关于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宋靖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要求宋靖对此予以明确。市人社局的回复,于法有据,且对宋靖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宋靖要求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靖要求撤销市政府咸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因市人社局《关于对宋靖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法有据,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靖要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宋靖要求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靖要求撤销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靖承担。上诉人宋靖上诉称:(一)对付一个老百姓没必要花钱雇律师。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坐在被告席上,可以理解,但可以委托内部工作人员出庭,人民政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而且内部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需要支付代理费。国家公务员和花钱雇的律师,打官司的心态是不同的。本案庭审中,原告席上只有一个人。被告來人不少,代理费、差旅费、招待费,可能还有其他费用支出,这些钱毫无疑问,肯定也是纳税人的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情非常简单,但被告代理律师却在法庭上长篇大论的阐述了答辩意见,甚至还把不是证据的所谓证据也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证,不切入正题,导致其在法庭上昏昏欲睡。合议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其没提出异议,已不奢望胜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也是照抄被告的答辩内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陕西省以外的法院异地审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虽然上诉人宋靖讲了三点上诉理由,但所谈内容均与主题无关,从上诉理由中看不到案件哪些事实认定不清,哪些法律适用错误。所谓的不清楚、不正确仅仅是他的一个说法,没有任何根据。(二)(1)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在信息公开前必须进行保密性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于个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情况,依照条例第21条规定分别进行4种情况的处理:对经审查属于公开范围信息的,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不属于公开范围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人社局在履行管理社会保险工作过程中,有关涉及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的信息种类繁多、内容庞大。有的属于可公开的信息,有的属于不公开的信息,具体能否公开,需在经过保密审查后决定。(3)宋靖向人社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公开我局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这一申请内容笼统不具体,人社局不能具体答复,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告知宋靖通过更改、补充的方式明确要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接到要求补正的回复后理应进行更改或补充,以明确信息内容,进而便于确认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对于存在者进行保密性审查和决定是否公开,然宋靖不但不逬行更改、补正,反而提起行政复议,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三)(1)有关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规定、操作流程、计算方法等信息在人社局的网站、各经办中心的网站上进行了公开,上诉人若需要可上这些网站查询。如果申请公开,人社局可告诉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企业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信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81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属于保密信息,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不能公开。对于不能公开的参保信息,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如果需要查询,可持有效证明资料进行查询。宋靖如果不是参保人员,那想获取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参保信息,是不可能实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宋靖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宋靖以政府聘请律师作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2)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宋靖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内容,且已经告知其原因。宋靖要求公开企业职工的全部相关信息,不仅于法无据,也是违法的。本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来就属于异地审理,上诉人所提由外省异地审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市政府与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宋靖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及其制作、获取、保管的涉及铁道部第一铁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的所有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息。该申请中关于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宋靖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要求宋靖对此予以明确。市人社局的回复,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宋靖要求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市人社局《关于对宋靖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法有据,市政府复议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靖要求撤销市政府咸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