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71号原告:贡某某,男,现住甘肃省碌曲县。被告:马某某,男,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1.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贡某某借款3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贡某某借款4万元,由被告朋友沙占龙作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一个月后向原告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贡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书写在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之上,并捺有手印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贡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贡保加证言:证实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现场,见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向原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写借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贡某某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有借条以及合理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签写的借条中既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数额以及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万元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要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贡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 生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人民陪审员 魏 学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德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