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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与高靖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高靖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山东省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现实际办公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主办公楼509室。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靖平,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靖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靖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24页最后自然段和第25页第一自然段系对我公司向高靖平主张赔偿责任请求不当的认定,我公司认为该部分认定和本案无关。我公司向高靖平主张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至于我公司与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国有股持有者山东省科学院、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之间的收购行为发生与否,并不能直接约束、阻碍我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不在协议所记述的附件名称之列,且该证据是我公司掌管桑乐公司后单方出示的,不能作为隐藏债务的对比,上述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为了保障股权收购方即我公司的利益,《股权转让整体协议》各方在该协议第四条“转让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和承诺”第六款中向我公司承诺“公司主要管理层承诺附件中列明的现有债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包括银行债务、担保)真实有效,没有超出附件之外的银行债务、担保,若有隐藏债务、担保,由除乙方(渣打银行)之外的桑乐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说明的是,公司股东违背诚信,不如实列明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如资不抵债、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等其他事项),上述股东(乙方除外)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第5款载明“本协议附件包括:《乙方对甲方签署的承诺函》、《解决对赌之协议书》、《章程修正案》、《授权委托书》、《过渡期安排》和截至2015年2月28日桑乐公司的银行债务和对外担保。”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桑乐公司原股东必须向我公司提供截至2015年2月28日桑乐公司的债务情况。而桑乐公司原股东向我公司提供的与债务有关的资料就只有我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依照惯例和交易习惯,我公司在收购桑乐公司时,肯定会在审查桑乐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收购价格,否则不符合常理。高靖平在庭审中曾提到《股权转让整体协议》并无任何附件,但是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附件内容向一审法院已全部提交,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高靖平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应认定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2.一审判决第26页第二自然段认为《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都必然加有“附件”的标注,否则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该认定引用的是任何人为的解释都具有利益关系的或然性这一理论,存有主观臆断之嫌。我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了附件中列明的全部材料,举证的材料名称和附件列明的名称相符,内容本身不存在虚假。3.《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转让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和承诺”第六款后一段“另说明的是,公司股东违背诚信,不如实列明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如资不抵债、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等其他事项),上述股东(乙方除外)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桑乐公司原股东违背诚信、隐瞒重要事实或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导致我公司接手后出现财产损失时,包括高靖平在内的原股东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约定。首先,高靖平在任时,由其主持对桑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委托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负债项目审计,审计日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委托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和桑乐公司出具的截至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对资产负债表列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公允性进行审查。经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核实:(1)关于库存商品核对查实,库存商品盘亏103473599.45元。(2)对部分地区代理商退出总代理或代理赔偿或补偿情况及相关证据核查,原桑乐公司隐藏债务、虚增利润,应给予第三方的款项或已支付的款项应入账而未入账处理,此项损失应减少利润合计21689733.60元。(3)原桑乐公司对外担保现已发生900万元的支付给融资银行的资金,已形成损失且隐藏该担保信息。(4)对桑乐太阳能字样的宣传、服务车价款补偿等情况的统计调查。原桑乐公司未向第三方返还车款共计64339514.70元,该款项属隐藏债务未在账面上显示。依据上述专业报告可证实2015年2月28日收购基准日,包括高靖平在内的桑乐公司原股东有违诚信,虚报公司资产,隐瞒重大诉讼风险,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报告,是我公司掌管桑乐公司后单方出示,真实性不可取,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报告载明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三、关于丁海成、王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有欠妥当。丁海成和王猛都是桑乐公司的原高管人员,其二人直接参与了我公司的收购谈判,了解整个收购事实。丁海成的证言证实《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作为并购的相关资料在并购股权谈判期间已向我公司提供(该资料正是唯一的与债务有关的凭证,也是《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第六款中向我公司的承诺“公司主要管理层承诺附件中列明的现有债务……”)。一审法院对丁海成作为我公司回避起诉的桑乐公司原股东的认定不当,我公司并没有放弃向高靖平以外的原股东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王猛作为原桑乐公司董事会秘书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两表系《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交给我公司。另需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对王猛的身份表述错误。首先,王猛现任桑乐公司董事会秘书而不是董事长秘书;其次,王猛系桑乐公司的雇员而不是我公司的雇员。王猛作为桑乐公司董事会秘书对收购事实不但是知晓的,且是并购的全程参与者,一审法院认定王猛系资料的传送者无权表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在高靖平无其他证据反驳时,应成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桑乐公司原股东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我公司收购时不讲诚信,未如实列明债务及桑乐公司面临的重大风险,直接导致我公司的权益受损,高靖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靖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基本事实。(1)融基公司收购桑乐公司股权及最终《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签订,是在桑乐公司所有大股东包括山东省科学院、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渣打投资及其他股东作为整体共同参与下的统一整体行为,是融基公司与上述各方统一谈判的结果。(2)从本次股权转让背景、过程以及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是谈判各方根据当时桑乐公司的现状综合考虑后直接协商定的。《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以及我与融基公司单独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均没有双方交易价格是以净资产或双方确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作为定价依据的约定。融基公司作为收购方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桑乐公司进行收购尽职调查和净资产审计评估,但融基公司没有选择进行相关的收购程序,而是直接协商确定交易价格,融基公司应对自身行为风险承担责任。(3)我仅是桑乐公司一个小的自然人股东,股权收购时已经离开桑乐公司,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没有参与任何谈判及整体协议的签订。我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向融基公司承诺过任何事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4)《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签订后,融基公司现已获得了桑乐公司51.06518%股权(工商已登记变更),实际掌控了桑乐公司。而在协议中已经确定的转让股东,法人股东渣打投资、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融基公司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剩余全部44个自然人股东,除了我之外的43人,股权转让款也都支付到了50%-100%不等的比例,即融基公司认可并已经按照“整体协议”大部分履行付款,而唯独我没有得到股权转让款,原因就是当时只有我已经离开桑乐公司。2.融基公司选择性起诉我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该请求成立,其结果必将影响桑乐公司其他出让股东利益,也会对整体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造成影响。因现在桑乐公司国有股东山东省科学院、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的股权转让还没有完成,如果本案审判结果推翻整体协议确定的定价基础及价格,将直接影响上述国有股转让定价。一审判决认定融基公司起诉本案,利用司法判决规避对国有资产的定价约定及程序审批事实清楚。3.融基公司提交的所谓《资产负债表》并非《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十二条第5款的约定“本协议的附件包括……和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桑乐公司的银行债务和对外担保”,结合第四条第六款载明的“附件中列明的现有债务(包括银行债务、担保)真实有效,没有超出附件之外的银行债务,担保”,上述两处约定都表明了此处所指的附件范围仅仅指的是“银行债务”和“担保”,并非指资产负债表,更非其他内容。融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都不属于“银行债务”和“担保”。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该种问题(当然仅是假设),协议也仅是约定“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向融基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融基公司无权主张任何权利。4.本案不存在“股东违背诚信,不如实列明公司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问题,融基公司据此要求我承担责任不成立。双方的股权转让是按照桑乐公司的现状予以转让,没有任何违背诚信之处。《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中对重大风险隐患特别进行了解释(指的是资不抵债、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等事项),显然并没有该情况出现。5.关于丁海成、王猛的证言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又存在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丁海成代表桑乐公司自然人股东及作为公司法人参与了股权转让的谈判并签署了转让协议,而且丁海成本身就是桑乐公司转让股东之一,而融基公司并没有选择起诉丁海成,故与其有利害关系。王猛系桑乐公司现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主任,其与融基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3)从证言内容看也无法证实融基公司主张。丁海成证言表述“其只是曾安排人员向融基公司提供过相关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但其并没有确认这些资料就是《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的附件。王猛证言显示其只是送资料的,并不是《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签署方、参与方,其根本就无法、也无权确认《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是《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二、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看出,我无任何违约之处,融基公司起诉本案明显属于违背诚信的恶意诉讼。1.我与融基公司双方单独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融基公司应当先行支付我转让价款的50%,余款在股权过户后20日内支付。但我在融基公司一分款未付的情况下,配合其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毕工商登记,但其仍然拒不付款。我无奈将融基公司申请至济南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支付转让款并申请了保全措施。在济南仲裁委员会马上要下达裁决书时,融基公司恶意的提起本次诉讼,并在我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过付转让款时,因融基公司对本案申请保全,停止了股权转让过付款的执行,其目的无非是想利用司法手段达到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恶意目的。2.一审中,融基公司已经陈述确认,两位法人股东(渣打投资和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除我之外的其余自然人股东有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剩余的也已经支付了50%的转让款,说明其对《股权转让整体协议》及后期履行都是认可的。我与其他股东是同等地位的转让者,仅仅是转让了自己的一半股权(仅占桑乐公司股权的3.9922%),按照融基公司的逻辑,我作为小股东竟然要对《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中桑乐公司整体股权的转让承担全部责任,而按照我转让款数额,不仅要将全部股份免费赠送融基公司,还要向其倒贴款项。三、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及交易价格,融基公司无权向我主张权利。1.双方的交易价格,是根据当时桑乐公司的现状综合考虑后商定的,无论是《股权转让整体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合同书》,均没有确定双方的交易价格是以净资产或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作为定价依据。2.融基公司作为股权收购方,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直接以现状收购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实际控制公司后再欲通过自行委托对部分内容进行审计并主张赔偿,与理不符,于法无据。3.融基公司以所谓的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来要求我承担责任,更是毫无依据。该审计行为完全是融基公司在取得桑乐公司的控股权后,自行单方委托的行为,与我等人毫无关系,当然也不予认可,更没有依据。报告也非常明确的载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是与融基公司自行商定的程序,且融基公司仅选取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所谓“审计”。在双方以公司现状进行交易的基础上,融基公司仅就公司中部分资产(假设有)来要求损失,既无约定也不合常理。4.融基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其仅是桑乐公司的股东,其没有任何的实际损失存在,当然无权要求我赔偿损失。无论桑乐公司的经营和实际情况如何,都属企业本身经营风险,均不能证明受让方的损失。受让方也无权依据标的企业存在的风险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靖平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172862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靖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高靖平作为授权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委托人系桑乐公司股东,欲将本人所持有的桑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融基公司。同时,根据《桑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及股权变更协议》,需要解决对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的补偿等问题。为妥善处理上述事宜,特授权丁海成先生作为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1、与融基公司、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山东省科学院、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桑乐公司就股权转让等整体问题签署《股权转让整体协议》;2、与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山东省科学院及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桑乐公司就向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补偿等问题签署《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内容本授权人已全部知悉且完全同意,被授权人丁海成就上述协议的签字行为本人均予以认可。具体到个人的股权转让,由每位自然人股东与融基公司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6日,融基公司(甲方、收购方)与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乙方、转让方一)、山东省科学院(丙方、转让方二)、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丁方、转让方三)、自然人股东(戊方、转让方四)、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己方、转让方五)、桑乐公司(庚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约定:甲方有意受让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以及己方在桑乐公司中持有的全部股权;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出让其持有桑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丙方、丁方的股权转让行为需获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桑乐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当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均为桑乐公司股东,其各自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出资额和出资比例: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20%;山东省科学院729.407万元,出资比例14.58814%;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出资额1106.8335万元,出资比例22.13667%;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资额72.3795万元,出资比例1.44759%;44位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为2091.38万元,出资比例41.8276%。在本协议中涉及到丙方、丁方股权转让的条款,尚须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甲方拟收购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分别持有桑乐公司20%、14.58814%、22.13667%、41.8276%、1.44759%的股权,合计为桑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甲方先期收购戊方一般自然人股东所持有桑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在桑乐公司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一级责任人的自然人股东所持有桑乐公司股权的50%、60%和70%,合计占桑乐公司29.61759%的股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后,甲方另行收购戊方上述桑乐公司中高管所持桑乐公司剩余12.21001%的股权。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出让其持有桑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丙方、丁方的股权转让行为需获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股权之转让,除另有约定之外,同时包括有关股权现时或今后附带的任何权益及责任。甲方同意乙方、戊方和己方股权的收购总价款为29049.0774万元(先期收购总价款为人民币26405.6109万元),丙方、丁方的股权转让价格需严格遵守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转让定价原则:各方在此确认,甲方收购乙方、戊方和己方持有桑乐公司股权价格以及甲方拟在丙方和丁方所持桑乐公司股权挂牌转让程序中摘牌价格为各方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并基于平等和友好协商所一致达成:1、基于《桑乐公司章程》等明确约定,在有关重大决策方面乙方拥有否决权等的约定;2、有关股权之转让,除另有约定之外,同时包括有关股权现时或今后附带的任何权益及责任;3、丙方和丁方出售桑乐公司股权所取得股权转让款应能满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求,该股权在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时,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确保由甲方中标、取得。各方转让价格:1、甲方、乙方同意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持有桑乐公司20%股权的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968亿元;2、甲方、戊方双方同意甲方购买戊方持有桑乐公司41.8276%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为人民币9055.6747万元,即每股价格为人民币4.33元。甲方、戊方同意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先期购买戊方持有桑乐公司29.61759%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为人民币6412.208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2个月内或根据甲方要求,在桑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时净资产且3年内累计实现净利润3000万元的前提下,甲方另行收购上述桑乐公司高管剩余12.21001%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643.4666万元。如未完成上述目标,甲方有权拒收该股份。3、甲方、己方同意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购买己方持有桑乐公司1.44759%股权的转让价款金额为人民币313.4127万元,即每股价格为人民币4.33元;4、丙方、丁方持有的桑乐公司股权,需要按照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公开挂牌转让,股权转让价格需严格遵守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转让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和承诺(六)载明:公司主要管理层承诺附件中列明的现有债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包括银行债务、担保)真实有效,没有超出附件之外的银行债务、担保,若有隐藏债务、担保,由除乙方之外的桑乐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说明的是,公司股东违背诚信,不如实列明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如资不抵债、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等其他事项),上述股东(乙方除外)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其他1、甲方可为本项目成立项目公司或指定公司与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承继甲方权利义务,但甲方对项目公司或指定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项目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本协议为有关收购方收购桑乐公司的一揽子总体框架安排,各方就股权转让审批和登记之需要,应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违背;3、未尽事宜,各方可以对本协议内容予以变更或签署补充协议;4、本协议一式十四份,各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附件包括:《乙方对甲方签署的承诺函》、《解决对赌之协议书》、《章程修正案》、《授权委托书》、《过渡期安排》、和截至2015年2月28日桑乐公司的银行债务和对外担保;6、本协议自签署后生效,所有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戊方落款处由丁海成签字,庚方落款处由丁海成签字并加盖桑乐公司印鉴。高靖平系该自然人股东之一。2015年5月25日,融基公司与高靖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高靖平向融基公司转让了其在桑乐公司的股权,融基公司于2015年5月接收了桑乐公司。高靖平因融基公司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融基公司与高靖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融基公司向高靖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29日,桑乐公司董事会决议,高靖平不再担任桑乐公司总经理职务,丁海成为桑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融基公司与StandardCharteredPrivateEquity(Mauritius)IIILimited、山东省科学院、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自然人股东、山东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桑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签订后,融基公司与高靖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并进行了股权转让,融基公司接收了桑乐公司。《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转让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和承诺(六)中,所指的连带责任的承担者是“除乙方之外的桑乐公司原股东”,包括协议丙方山东省科学院和丁方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该协议同时约定“涉及到丙方、丁方股权转让的条款,尚须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丙方、丁方持有的桑乐公司股权,需要按照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公开挂牌转让,股权转让价格需严格遵守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同意”;“丙方和丁方出售桑乐公司股权所取得股权转让款应能满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求……”。融基公司接收桑乐公司经营后,以“发现公司账目存在虚假,该资产负债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了融基公司的利益”为由,在本案中选择性的起诉负有连带责任的原股东之一高靖平,要求高靖平支付赔偿金,其赔偿请求实质是对桑乐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或降低,显然涉及丙方山东省科学院和丁方山东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所持国有股股权的转让价格,而桑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将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融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与《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中涉及国有股股权的条款相冲突。融基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性的请求高靖平支付赔偿金,规避了桑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经过挂牌和审批的事实,而高靖平无义务代为进行国有股股权转让价值变更的申报,更不能决定桑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最终价值的确认。融基公司未提供其针对桑乐公司原股东的赔偿请求已得到原股东国有股一方经批复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当。融基公司依据该《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主张权利,该条款所记述的“附件”及“附件内容”,是认定桑乐公司原股东是否隐藏债务的必要证据。《股权转让整体协议》记载“附件包括:《乙方对甲方签署的承诺函》、《解决对赌之协议书》、《章程修正案》、《授权委托书》、《过渡期安排》、和截至2015年2月28日桑乐公司的银行债务和对外担保”,融基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不在协议所记述的附件名称之列,且系融基公司掌管桑乐公司后单方出示。因此,融基公司以“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作为“隐藏债务”的比对依据不成立。融基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未明确列明桑乐公司转让时的债务状况,亦未对桑乐公司债务状况进行审计,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在融基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附件:有关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过渡期制度安排》”,明确有“附件”的标注。对非《股权转让整体协议》附件,任何人为的解释都具有利益关系的或然性。丁海成作为融基公司回避起诉的桑乐公司原股东方及协议签字人,与本案融基公司有了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且丁海成证明内容仅载明“曾安排人员向融基公司提供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但并未认可该《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系《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王猛现任桑乐公司董事长秘书职务,系融基公司雇员,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王猛将丁海成证明中所称的“资料”,表述成《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不符合其资料传送者的身份特征,属无权表述。高靖平对丁海成、王猛出具的《证明》未予认可。丁海成、王猛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融基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基公司申请证人王猛出庭作证,王猛称:自己是桑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4月份,当时桑乐公司的董事长丁海成要求自己把桑乐公司2015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合并资产负债表(七家)》、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的《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三份材料作为《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交给了融基公司工作人员。经质证,融基公司认为:王猛作为现桑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隶属关系,所以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王猛明确证实了其书面证言中的三份材料是作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附件,由丁海成安排其交付给我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附件不存在错误。高靖平认为:1.现在的桑乐公司是由融基公司控股并实际控制,所有的管理人员也是由融基公司委派或推介任命,桑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融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猛作为桑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董事会秘书,与融基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王猛证言具有不真实性。王猛陈述对于整个股权转让协议,除了证实这三份文件是合同附件外,其他的均不知道。也就是说,他没有参与整个股权转让的任何过程,却单单对于合同附件这一事实特别的清楚,显然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3.王猛的证言与一审中融基公司提供的丁海成所谓的证明不相符。丁海成自己都没有认可这三份资料是合同的附件,王猛作为资料的传送者,更没有权利去认定或是去证明该三份资料就是合同的附件。融基公司二审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鲁01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是四川省廖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与桑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与其一审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共同证明高靖平等原股东在提交给融基公司的财务资料中隐瞒了欠廖氏公司600多万元补偿款及车款的事实。在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11月1日,桑乐公司向廖氏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认可欠廖氏公司返利款675万余元。高靖平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下任经营班子办理”,也就是说高靖平明知欠廖氏公司返利款,也明知存在诉讼风险,但在向融基公司交接附件时没有如实披露,而是进行了隐瞒。经质证,高靖平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融基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起诉讼均是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所发生,从判决内容来看,也应当是桑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行为。转让时也不存在着任何的隐瞒情况。从《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约定来看,是不如实列明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如诉讼,原股东才承担责任,这两个案件根本不属于该情况。另外,《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是以附件中列明的债务真实有效为条件,而截至目前融基公司并没有提交出双方认可的所谓附件。廖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上有高靖平的签字,也是高靖平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些财务资料能不能在账目上显示,应该是财务经办人和负责人的事情。高靖平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2016)济仲裁字第0129号、0130号、0131号、0132号裁决书各一份,欲证实相同的股权转让,因为融基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方(44位自然人股东中的滕为公、于红艳、石春莹、王耀骏)将融基公司申请至济南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认定融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转让款,对于融基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采信,该四份裁决书已经生效,正在法院执行中。融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收到四份裁决书后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该四位自然人股东,法院已经受理。起诉的案由和法律关系、要求赔偿的依据与本案完全雷同。这也说明了我公司作为收购方,并不是只对高靖平没有付清转让款,而且我们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说第一个先起诉了高靖平,而没有放弃今后起诉其他人。另查明,一审中,融基公司为证实高靖平等桑乐公司原股东有隐藏债务、担保和不如实列明桑乐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提交的鲁天平信审字[2016]第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承诺函》、银行凭证、案件受理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内容如下:一、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鲁天平信审字[2016]第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桑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桑乐公司(山东本部及济南生产基地)编制的2015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部分项目继续执行了与贵公司商定的程序。这些程序经贵公司同意,其充分性和适当性由贵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并报告执行程序的结果。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结合上次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鲁天平信审字[2015]第088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阶段性报告内容,根据后续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证据进一步进行了整理、对比、甄别和完善,对上次出具的阶段性初步核查结果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本业务的目的是为了协助贵公司评价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部分项目记录的真实性和公允性。现将目前执行的程序及执行的阶段性初步结果报告如下:……三、执行程序的结果(二)执行的第二程序:山东总部库存商品账实核对程序。……以上情况初步可以确认,公司的财务账面产成品金额高,CPS系统管理的库存商品金额低,两账相比初步判断库存商品盘亏103473599.45元。据了解库存商品盘亏的历史成因比较复杂,相关差异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未能提供。……(五)执行的第五程序:对贵公司提交的部分地区代理商退出总代理或代理赔偿或补偿情况及相关证据进行核查。根据提供的已发生在四川、湖南湖北、东北、兰州地区共四家代理商退出情况的统计,已经支付的现金赔偿未列公司的费用入账处理,导致公司账面利润应减少10869379.00元;同时约定的车款补偿及退出总代补偿欠款未入账,由此影响的利润应减少10820354.60元。两项合计财务账面未处理的损失应减少利润合计21689733.60元。上述解除总代或代理合同的应补偿及实际执行财务基本情况显示,对四川廖氏商贸有限公司(未见补偿合同,根据川渝市场部经办人提交的说明),车辆款欠补偿6756448.40元,已补偿现金60万元,入账科目“其他应收款”。对东北沈阳关德波,退出总代补偿450万元,车辆款欠补偿3213740元,已补偿现金3663025元,车款抵货512683.80元,入账科目预收账款(负数)。(六)执行的第六程序:关于担保事项业务发生的情况及证据进行核查。经公司财务核算和资产清查中发现,之前贵公司与个别经销商、供货商以及融资银行存在保兑仓和保理业务,截止本报告出具日桑乐公司本部已支付给融资银行的资金金额为900万元,因公司现有管理者尚未清晰该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办理过程,在银行的追索下,为考虑公司在银行的信誉办理了支付并暂挂往来账核算。公司已经发生的支付情况包括:2015年11月15日,向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桑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2015年5月7日,支付给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信户388.53万元,款项为保理业务,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188.53万元,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桑乐公司开具200万元收据,注明货款;2015年6月7日支付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中信账户200万元。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了还款时间及还款承诺函;2015年9月21日支付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0万元,款项为借款归还保理业务,附有还款协议。以上合计900万元。……截止本报告出具日,了解到关于山东鑫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供货和欠款双方未对账,贵公司支付900万元资金时山东鑫乐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的还款计划未履行,上述900万元的账面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我们目前尚不能确认。公司认为以上因保理、保兑仓业务担保产生的债权至今未能收回,预计会形成一定的担保损失。……(七)执行的第七程序:对“桑乐太阳能”字样的宣传、服务车价款补偿等情况的统计调查。桑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经销商出资购买营销服务车辆,车辆产权登记为经销商个人,经销商按每辆车缴纳押金5000元(或不等),公司以产成品销售价款逐步抵补经销商车款即经销商提货时按照车款的核定或规定比例减少产品价款,经销商缴纳的车辆押金款列其他应付款(押金)明细账核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未返还车款64339514.70元包含上述代理商退出补偿款的车款补偿10921235.40元。上述车款未返还余额可能存在经销商予以追索或起诉的风险。……四、其他事项的说明:5、目前因国有股权转让事宜,由山东省财政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正在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相关审计和评估工作尚未结束。因对山东本部及各公司的资产核资及专项设计工作尚未结束,以上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系清产核资过程中已经发现的资产负债重大差异及初步审核意见,但我们认为并非差异的全部和最终情况,随着清产核资和评估工作的继续进行,以上发现的问题预计会进一步得以核实,由此可能导致上述部分资产的清查情况及结果与实际情况尚待进行对接。二、编号为(2014)024945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由桑乐公司(甲方、厂商、卖方)、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买方)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丙方、授信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或即将订立以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关配件(填写货物类型,以下简称“货物”)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乙方与丙方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丙方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中的甲方货款。……三、2014年3月10日,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桑乐公司出具《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委托担保承诺书》载明:鑫乐公司是桑乐集团指定真空管企业战略合作伙伴,桑乐集团根据设备产能包销所有产品(不准对外销售),本公司因合作业务之需要,拟向济南中信银行申请贷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经与银行协商同意,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履行贷款。为规范贷款手续、防范信贷风险之必要,按银行信贷管理的要求,需要有第三方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此,特向贵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币种人民币金额陆佰万元,期限12月。本公司在此郑重承诺:1、给银行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2、如此笔贷款逾期,贵公司偿还的贷款,可从欠我公司货款中扣除;3、如贵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时,(双方协商)可用我公司的股权、资产抵押。四、2015年3月25日,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桑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基于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做的保理业务(日期2015年3月25日,金额500万元),做出如下承诺:1、中信贷款以应收桑乐公司货款做担保;2、到期时有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3、到期时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桑乐公司有权以其他子公司的货款扣除;4、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本单位的股权和资产做抵押。五、2015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显示,桑乐公司支付给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88.53万元,款项为保理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显示,颜敏向桑乐公司账户转款188.53万元;2015年6月17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客户回单显示,桑乐公司向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5年9月21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客户回单显示,桑乐公司向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5年11月5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客户回单显示,桑乐公司向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摘要为借款。六、2015年5月11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廖氏公司诉被告桑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高商初字第246号,廖氏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销售返利及服务车款)款项6156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2016年2月2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关德波诉被告桑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0191民初372号,关德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及垫付车款合计35839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上述证据,高靖平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045号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系融基公司在掌控桑乐公司后自行委托的单方行为,不具有可信性,更与事实不符,与《股权转让整体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本案均无任何关联。2.对《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承诺函》、担保承诺书及银行还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因为高靖平不负责这些业务。保兑仓业务是桑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其发生在股权收购前,在桑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也有体现,不存在隐瞒。从保兑仓业务和保理业务的性质看,桑乐公司承担的并不是担保责任。银行凭证中只是显示向供货商付款,没有向银行支付的凭证。3.对于廖氏公司、关德波诉桑乐公司案件受理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证据,这两起诉讼案件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对情况不清楚,也不属于隐瞒诉讼的情形。根据证据内容,是关于省级代理商退出的事,这种行为也属于桑乐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融基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向高靖平主张权利,《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公司主要管理层承诺附件中列明的现有债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包括银行债务、担保)真实有效,没有超出附件之外的银行债务、担保,若有隐藏债务、担保,由除乙方之外的桑乐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说明的是,公司股东违背诚信,不如实列明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如资不抵债、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等其他事项),上述股东(乙方除外)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确定融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高靖平等桑乐公司原股东隐藏了银行债务或担保,或者违背诚信,未如实告知桑乐公司现有重大风险隐患。首先,融基公司提交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天平信审字[2016]第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欲证实高靖平等桑乐公司原股东违背诚信,未如实告知桑乐公司现有的重大风险隐患。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何为“重大风险隐患”,《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第(六)款载明,该重大风险主要是指资不抵债、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等情形。而上述报告显示,该报告系对2015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部分项目进行审计,不是全部项目,且是执行的与桑乐公司商定的程序,目的是协助桑乐公司评价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部分项目记录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高靖平对该报告亦不予认可。故融基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的、且是对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部分项目得出的库存商品盘亏、代理商退出补偿、未向第三方支付车价款等相关数据,无法证实高靖平等桑乐公司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时未如实告知桑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等重大风险隐患。其次,对于融基公司提交的其自称系桑乐公司因与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兑仓、保理等业务而支付900万元的相关证据,融基公司欲证明高靖平等原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时隐藏了银行债务或担保。本院认为,高靖平对此表示不清楚,根据融基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结合鲁天平信审字[2016]第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记载,该900万元均是由桑乐公司转账给了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注明是借款,并由该两公司为桑乐公司出具了借条,附有还款时间和还款承诺,看不出是桑乐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且从时间上看,桑乐公司支出该900万元均发生在《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之后,以上均不能证实高靖平等桑乐公司原股东在签署《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时隐藏了银行债务或者担保。廖氏公司、关德波诉桑乐公司合同纠纷案,也是发生在《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签订之后,同样不能证实高靖平等桑乐公司原股东在签署《股权转让整体协议》时有违背诚信、未如实告知公司面临高额赔偿数额的诉讼的重大风险隐患。综上所述,融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靖平有违背《股权转让整体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的行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20元,由上诉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