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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才成与被告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成,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50号原告:周才成,男,生于1953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生于1987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负责人:李文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才成与被告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被告王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48.40元。事实和理由:王太军驾驶王杰所有的车辆,与周才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才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太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杰辩称,王太军是其雇请来开车的,王太军有驾驶证。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本案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周才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才成已年满60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情况下不应支付误工费,即使确有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休息6周计算,为69天;鉴定费167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王太军的身份及驾驶资格、周才成医疗费11962.70元、护理费2303.10元、住院天数27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18年、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才成住院27天,因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周才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关于误工费。周才成提交的当阳市淯溪镇洪桥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淯溪镇淯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淯溪镇校边超市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周才成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向周才成本人及其居住地村委会、村民作的调查录音,拟证明周才成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务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周才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才成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多年,客观上存在误工费损失。而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谈话人身份不明,内容不清,对待证事实存有疑点。周才成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周才成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才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周才成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没有证据证明周才成因伤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69天(27天+6周),故周才成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计算为5886.36元(31138元/年÷365天×6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18年并无异议,周才成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7383.60元(27051元/年×18年×20%)。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才成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王太军受王杰雇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才成受伤,王杰应依法对王太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周才成的经济损失125924.76元,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周才成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才成经济损失125924.76元;二、驳回原告周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原告周才成负担1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