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辉与武汉市汉口精武营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武汉市汉口精武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19号原告:田辉,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滠阳大道。法定代表人:罗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辉诉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营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精武营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16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田辉系精武营销公司的员工,已在精武营销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其中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未支付,总共计11641元,并且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至今被精武营销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的《情况说明》上内容支付。被告精武营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在公司无力支付。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精武营销公司拖欠田辉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1641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田辉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16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