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字奎与被告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字奎,刘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91号原告:金字奎,男,1949年8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刘晓明,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金字奎与被告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晓明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25个月)。2、诉讼费用由刘晓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1日,刘晓明因经销种子需要资金周转,向金字奎借款90000元,借款期1年,利息一分,到期付息还本。之后刘晓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刘晓明无辩称。金字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晓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金字奎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金字奎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前,刘晓明以需要向上级供应商支付种子预付款的理由,向金字奎借款35000余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上述借款刘晓明一直未偿还。之后,双方经过结算,刘晓明确认尚欠金字奎本息共40000元,并向金字奎出具了1张4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日,刘晓明又以需要向上级供应商支付种子预付款的理由,向金字奎借款50000元。双方经协商,合并两次借款,由刘晓明向金字奎出具1张9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向金字奎先生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用于种子经营,借款期壹年,利息壹分,到期付息还本。特此立据立据人.借款人:刘晓明2015年1月1日”。之后,刘晓明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刘晓明向金字奎借款35000余元,之后,双方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由刘晓明向金字奎重新出具40000元的借条,因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刘晓明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1月1日,刘晓明又向金字奎借款50000元,经双方同意,合并两次借款,由刘晓明向金字奎出具1张90000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刘晓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应视为月利率1%。故对于金字奎要求刘晓明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25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字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