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宝成与被告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以下简称酒鬼居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成,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405号原告:田宝成,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住所地密山市。经营者:陈秀秀,女,1992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成与被告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以下简称酒鬼居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被告酒鬼居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4.5万元;赔偿房屋租金1633元、装修费4.8万元、厨房设备及餐饮用品费用28145元、预期利润6万元,计1974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田宝成与被告酒鬼居饭店签订《餐饮加盟协议》。约定加盟费4.5万元,酒鬼居饭店提供程蚨酒鬼居的注册商标。2016年6月20日,租赁了90平方米门市房,并按总店的风格进行装修。2016年8月8日开始营业。由于酒鬼居饭店未提供注册商标。2017年1月16日,鸡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无照经营,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否则进行处罚。致使不能营业,提起诉讼,要求酒鬼居饭店返还加盟费,赔偿全部损失。被告酒鬼居饭店辩称:双方签订的《餐饮加盟协议》有效。原告田宝成要求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加盟协议中,没有约定给提供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起字号办理工商登记与酒鬼居饭店无关,其所诉的损失是经营状况不佳,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造成的,与酒鬼居饭店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宝成与被告酒鬼居饭店,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餐饮加盟协议》。约定付清加盟费4.5万元,酒鬼居饭店提供程蚨酒鬼居注册商标;同时约定,田宝成“应建立独立的,个体户的工商登记注册”。田宝成租赁门市房,并进行装修。于2016年8月8日开始营业,由于未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注册,鸡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6日以无照经营,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否则进行处罚。田宝成以酒鬼居饭店未能提供程蚨酒鬼居注册商标,不能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全部损失。酒鬼居饭店称,《餐饮加盟协议》有效。加盟协议中,没有约定给提供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与酒鬼居饭店无关,其损失是经营状况不佳,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造成的,与酒鬼居饭店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酒鬼居饭店提供了其他多份《餐饮加盟协议》及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其他加盟店都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酒鬼居饭店在未取得程蚨酒鬼居注册商标情况下,与原告田宝成签订《餐饮加盟协议》,未能提供注册商标系违约行为。原告田宝成要求解除,应予以支持,酒鬼居饭店应返还加盟费。田宝成应按加盟协议中约定,申办独立的个体户,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办营业执照,便开始营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田宝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加盟协议》,被告酒鬼居饭店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宝成与被告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签订的《餐饮加盟协议》,被告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返还给原告田宝成加盟费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田宝成负担1702元,由密山市密山镇酒鬼居饭店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