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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建,唐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858号原告:张某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周建,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周家屯*组。被告:唐彬,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建、唐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唐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建、唐彬连带赔偿车辆维修损失7839元,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周建驾驶唐彬名下吉A2N9**号车(投保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河东路河堤路交汇东30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FZ9**号车相撞,经认定周建负全责,张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839元。周建未答辩。唐彬未答辩。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辩称,理赔款已转给唐彬不应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周建、唐彬未到庭未进行证据交换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8时4分,周建驾驶吉A2N9**号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河堤路交汇东30米处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吉AFZ9**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7839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周建负全部责任。吉A2N9**号车登记在唐彬名下,并经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10日,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将赔偿款2100元转入唐彬帐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建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张某某车辆受损,侵害了张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7839元,因周建、唐彬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二者间是否存在买卖、借用、租赁、雇佣或其他关系,故唐彬应与周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告诉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赔偿张某某78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唐彬对周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