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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联溪与陈土金、李亚梅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6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溪,陈土金,李亚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670号原告:刘联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熊梓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土金,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亚梅,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刘联溪诉被告陈土金、李亚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溪的委托代理人熊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金、李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联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土金素有牛仔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陈土金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并由被告陈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被告陈土金仅支付了人民币13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60000元经原告多番催讨,却一直不予支付。经查,两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土金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亚梅对被告陈土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到庭:1、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欠条,证明经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被告陈土金、李亚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亦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土金之间存在牛仔布料买卖交易往来,由被告陈土金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因拖欠原告布款,经对账被告陈土金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陈土金欠到刘联溪货款人民币金额290000元,今协商约定为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对所收货物已经验收,无任何异议。欠条还列明了其他内容。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欠款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五次向原告合计支付了13万元货款。之后经原告向被告陈土金催收,一直未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同意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土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交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土金未按照欠条中约定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且16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土金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土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联溪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亚梅对被告陈土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联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联溪负担5元,被告陈土金、李亚梅连带负担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案引用及参考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