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媛瑜与傅聪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261号原告:洪媛瑜,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聪南,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洪媛瑜与被告傅聪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媛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聪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媛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聪南偿还洪媛瑜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傅聪南负担。诉讼过程中,洪媛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傅聪南偿还洪媛瑜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傅聪南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洪媛瑜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傅聪南未向洪媛瑜支付款项。傅聪南未作答辩。洪媛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傅聪南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傅聪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洪媛瑜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傅聪南向洪媛瑜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洪媛瑜主张与傅聪南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却未提供证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诉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洪媛瑜未与傅聪南约定借款期限,随时可请求傅聪南偿还借款。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傅聪南曾偿还借款,故洪媛瑜请求傅聪南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傅聪南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洪媛瑜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向傅聪南主张权利,此时,傅聪南应偿还洪媛瑜的款项。因傅聪南未偿还款项,故应自2016年8月25日起支付洪媛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洪媛瑜请求傅聪南支付借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傅聪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聪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媛瑜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傅聪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人民陪审员 林旭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