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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辛欣、王富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欣,王富齐,李珩,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昊彬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欣,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齐,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瑞通汽车城二区*号。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李珩,女,回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第三人:潘昊彬,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辛欣因与被上诉人王富齐及原审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王富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瑞通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全部价款,瑞通公司将车辆交付于上诉人,其后上诉人实际占有该车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且实际履行的车辆买卖关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易协议、转账凭证、发票、交管部门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该车被设定抵押,瑞通公司也没有告知。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车辆买卖行为无效,其前提是认为上诉人在签订交易协议时知晓该车被抵押的事实,这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日常行为法则。上诉人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是瑞通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上诉人不能过户。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不间断的找潘昊彬讨要手续,上诉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因为第三人不积极协助,上诉人已经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及注意义务。上诉人是普通工薪阶层,如果将车辆予以执行,将会破坏正常交易秩序,使上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王富齐辩称,上诉人所谓的购车合同是虚假的。该车在交易期间正处于抵押状态,按法律规定其合同也是无效的。涉案车辆市场价20余万元,双方合同上没有载明抵押款由谁归还,仅以10万元交易车辆不符合交易规则,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款是上诉人归还的。该车在2014年12月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我方是2015年5月才申请保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未到庭、未陈述意见。辛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对其所有的现登记车牌号为豫M×××××号起亚牌轿车的查封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豫M×××××号起亚牌轿车,并办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该车解除抵押。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富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涧民保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豫M×××××号起亚牌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3月25日原告辛欣与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2014年3月27日,原告辛欣向第三人潘昊彬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1日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辛欣开具销售发票,票面载明销售金额81500元。辛欣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做出(2015)涧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辛欣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提出异议,应具备法定情形。关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辛欣与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关系。原告辛欣与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时,该豫M×××××号起亚牌轿车正处于抵押期间,没有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协议约定的买卖价格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协议中没有抵押款尚欠多少,由谁归还的约定,原告辛欣也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款已由其归还。结合涉案车辆于2014年12月2日已经解除抵押,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原告未能到车辆管理部门去关注、了解车辆的状况,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原告方主张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原告与第三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与生活常理相悖,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辛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庭审中,辛欣称:“当时谈买车的时候,潘昊彬告知原告该车抵押还没有解押”;其一审提交《车辆注销抵押证明》一份,证明方向是:“证明该车为什么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该车交易时尚在抵押状态,但瑞通公司承诺能够将该车解押”;对于法庭询问“为什么不转账之后立即开具发票”的回答是:“因为当时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开具发票”。一审辛欣提交的瑞通公司委托其办理车辆解押手续的委托书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辛欣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辛欣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案涉车辆登记在瑞通公司名下,辛欣在与瑞通公司进行交易即签订协议、付款时对案涉车辆处于抵押状态应是明知的,亦没有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其应该知道此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其在该车辆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抵押后仍未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提交的瑞通公司委托其办理车辆解押手续的日期、开具发票(该发票金额与其提交的协议约定价格不符)的日期均在法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后。其在一审庭审陈述与其上诉主张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综上,辛欣在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辛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董 艳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