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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待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晚上9时至2017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9000元在衡阳市林隐酒店蝙蝠夜总会开了一个贵宾一号包厢,由夜总会提供毒品开心水(冰毒和K粉的混合物),何某某在该包厢内容留周某某、李某某、谭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舒某某、方某某、宁某某、江某某、尹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K粉(氯胺酮)、开心水(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于2017年2月7日凌晨被衡阳市公安局在日常检查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二份等相关书证;2.证人宁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谭某甲、尹某某、江某某、舒某某、仇某某、谭某乙、邹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友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