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亚军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李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李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493号原告:高亚军,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东段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吉峰,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高亚军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被告李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2966.70元、护理费3403.20元、修理费200.00元,合计21253.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吉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城县天义镇和谐家园小区南侧道路超车时,剐蹭同向高荣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座承载原告)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吉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吉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给予赔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吉峰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吉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城县天义镇和谐家园小区南侧道路超车时,剐蹭同向高荣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高亚军),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吉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外伤性头晕、头痛;右膝部软组织伤”。被告李吉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误工费2966.70元(113.00元/天×30天=3390.00元,按原告主张的2966.70元计)、护理费3390.00元(113.00元/天×30天)、车辆修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吉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吉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吉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吉峰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亚军的医疗费11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1468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84.00元;二、原告高亚军的误工费2966.70元、护理费3390.00元,合计635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高亚军的车辆修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亚军对被告李吉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邮寄费66.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高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