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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秀全与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全,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12号原告:曾秀全,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333号龙港红树林15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16268046。法定代表人:刘旭,采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秀全与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全贸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珈全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40天×100元/天=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承诺原告的工伤待遇在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时解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缩减人员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珈全贸易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包装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左小指,在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1月5日,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至27日期间,原告再次在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经营困难、缩减人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月3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因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了工伤报销费用共19829.25元,该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参保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的以上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出生于196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21日劳动关系解除,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不足6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50%=23288元(保留整数)。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40天,护理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秀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8元;二、驳回原告曾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