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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肖丕涛盗窃、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丕涛,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犯强奸罪,2015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丕涛犯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丕涛、辩护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丕涛翻窗进入本村村民李某家中,盗窃李某家中床单21条、被子4条、抽水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1620元。案发后,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肖丕涛未经许可,多次进入或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家,严重影响了李某的居住和生活安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丕涛,宣读了被告人肖丕涛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丕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住宅内窃取财物,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构成盗窃罪,肖丕涛未经许可,翻墙进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以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丕涛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指控被告人肖丕涛的行为犯盗窃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丕涛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有异议;被告人肖丕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并且被告人到案后又主动将所盗窃的物品退还给受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发生后在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干部的调解下,受害人进行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肖丕涛翻窗进入本村妇女李某家中,窃取床单21条、被子4条、抽水机1台。经鉴定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1620元。案发后,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肖丕涛未经许可,多次闯入本村李某家,严重影响了李某的居住和生活安宁。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丕涛因犯强奸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丕涛供述证明,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丕涛从窗户进入李某家,在其家堂屋东间内将其十几条床单、4条被子、一台抽水机偷走,案后将部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并供认翻墙爬梯子进入李某家两次,案发后多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要求其继续跟他生活及到公安机关撤案。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李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丢失24条床单,4条被子,菜刀一把,抽水机一台,怀疑是肖丕涛干的。被害人李某报案后,被告人肖丕涛一直纠缠被害人,让其撤案,还给了李某一万元钱。并将所盗物品返还给了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给其出谅解书,被害人未出就以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被人发现后逃跑,且多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从李某家二楼窗户进入李某卧室内,严重影响了李某的生活。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肖丕涛与李某通过村委会调解李某家中被盗一案,但调解未果。事后李某反映肖丕涛有翻墙进入李某家的情况。4、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案发经过。7、抓获证明。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丕涛于2015年12月16日因强奸罪被华龙区法院判刑十个月。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被子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子四条,长220cm,宽200cm,5斤/条;单相自吸泵一台,购置时间:2015年6月;床单21条。其中260cm×250cm二条,210cm×230cm二条,220cm×50cm八条,130cm×250cm八条,230cm×250cm一条。价格认定标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1、现场图。12、现场照片。13、搜查笔录。14、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15、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丕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肖丕涛未经许可,翻墙进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宁,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丕涛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被告人肖丕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丕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继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