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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瑞与张泽祥、唐国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张泽祥,唐国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516号原告:张瑞,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祥,男,199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洋,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3楼。负责人:郭宏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瑞与被告张泽祥、唐国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被告张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被告唐国洋,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被告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泽祥、唐国洋连带赔偿张瑞医疗费4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585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损失共计86144.80元;2、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瑞。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20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30元,护理费变更为5680元,误工费变更为107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4.80元,交通费变更为500元,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24069.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0时许,唐国洋驾驶川A****U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天彭镇往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检测中心路段,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的张泽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无号牌摩托车失控又与行人张瑞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张瑞受伤。张瑞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424.25元。出院后,张瑞又于2016年10月13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9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泽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5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瑞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唐国洋驾驶的川A****U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张泽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就医情况、伤残等级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要在于其无证驾驶,其对事故发生实际并无过错,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也无因果关系,仅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与唐国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唐国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就医过程、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1.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就医情况、伤残等级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被告唐国洋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张泽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第三人张瑞受伤,张泽祥驾驶的摩托车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就医情况、伤残等级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瑞的损失,应先由唐国洋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无号牌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张泽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0时许,唐国洋驾驶川A****U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天彭镇往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金山机动车检测中心路段,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的张泽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叶小雪、黄滢龙)相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行人易延虎、张瑞相接触,致张泽祥、叶小雪、黄滢龙、易延虎、张瑞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泽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瑞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1424.2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张瑞又于2016年10月13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复诊,支付复诊费590元。2016年10月25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瑞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唐国洋驾驶的川A****U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1、张泽祥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属张泽祥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张瑞从2012年5月起随配偶吴银一直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附某号,属于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常住居民。儿子张某轩生于2015年1月5日,农村居民;女儿吴某研生于2016年9月19日,城镇居民;二人均随父母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附某号。3、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确认:(1)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张瑞的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4、本案其他伤者易延虎、张泽祥、叶小雪向本院表示均不提起诉讼,也不主张预留交强险。伤者黄滢龙支付医疗费365元,已由唐国洋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国洋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彭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张某轩、吴某研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瑞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因无工资表或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唐国洋驾驶的川A****U号小型轿车与张泽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张瑞受伤,应先由两车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泽祥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泽祥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瑞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张泽祥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两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唐国洋、张泽祥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国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唐国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泽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唐国洋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张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张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201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瑞住院7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3、营养费,张瑞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张瑞住院70天,按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为4200元(60元/天×70天)。5、误工费,张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4日,误工时间计算为112天,双方当事人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该项损失计算为7466.67元(2000元/月÷30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张瑞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瑞的儿子张某轩生于2015年1月5日,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385.45元【(19277元/年÷2人)×17年×10%】;张瑞的女儿吴某研,生于2016年9月19日,系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349.30元【(19277元/年÷2人)×18年×10%】。两人生活费合计33734.75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张瑞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就医过程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瑞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张祥提供的票据金额为900元,本院认定9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张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14.25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466.67元、残疾赔偿金86144.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4.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116125.67元。扣除自费药1802.14元、鉴定费9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12.11元(医疗费102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111.4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466.67元+残疾赔偿金86144.75元+交通费300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瑞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未超出张泽祥与唐国洋驾驶的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车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6156.06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312.11元)】,张泽祥承担6156.0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312.1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50555.7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1111.42元)】,张泽祥承担50555.7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1111.42元)】。张泽祥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瑞有权主张先由已承保唐国洋驾驶的川A****U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瑞对张泽祥承担的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因考虑到还有其他伤者,自愿放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瑞主张张泽祥承担的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50555.71元,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代张泽祥向张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张泽祥追偿。自费药、鉴定费2702.14(自费药1802.14元+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唐国洋承担70%即1891.50元,由张泽祥承担30%即810.64元。综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给付赔偿款107267.48元(6156.06元+50555.71元+50555.71元),张泽祥应给付赔偿款6966.69元(6156.05元+810.64元)。唐国洋应给付赔偿款1891.50元,与其已垫付的1741.05元相品迭,还应给付15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损失107267.48元;二、张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损失6966.69元;三、唐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损失1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唐国洋负担350元、张泽祥负担150元(此款张瑞已交纳,唐国洋、张泽祥在向张瑞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张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鲜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