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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卞国富与梁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富,梁英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45号原告:卞国富,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梁英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卞国富与被告梁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富、被告梁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梁英华支付卞国富工程款26240元(卞国富起诉的标的额为3259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滁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简称温氏公司)向其养殖户下发《养户环保配套承诺书》(简称承诺书),要求各养殖户严格按照温氏公司“温氏全办(2014)8号关于养户环保硬件设施配套标准及补贴方案(1)”文件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具体由滁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复兴服务部(简称复兴服务部)的张权统一安排实施。2015年8月,张权与卞国富联系,要求由卞国富按照上述承诺书的标准,包工包料对各养殖户的环保设施进行改造施工,并尽快完工。2015年9月18日,卞国富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环保设施改造完毕。后卞国富要求梁英华支付工程款,梁英华拒绝支付,故卞国富请求法院判决梁英华支付工程款26240元。梁英华辩称:卞国富承揽的工程是卞国富从温氏公司承接的,各项事情都是卞国富和张权联系的,由张权安排施工的,其和温氏及卞国富之间没有协议;另该工程建造后没有通过温氏公司验收,温氏公司也没有按约给付其每头猪45元的补贴,所以卞国富的工程款应由温氏公司支付。卞国富主张工程款依据的证明,虽然是其出具,但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故声明其出具的证明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梁英华(养殖户)与温氏公司签订了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养殖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等所需费用;养殖户投资的用于饲养的硬件设施属于养殖户的自有财产,与温氏公司无关;养殖户猪舍如果因选址不当或不符合国家政府相关要求,由此引发的拆迁等带来的损失与公司无关。2015年8月左右,复兴服务部召集梁英华等养殖户开会,要求各养殖户必须尽早建造合格的化尸池、化粪池等环保设施,否则终止养殖关系,并下文规定温氏公司将按养殖户建好设施的时间,按出栏猪每头50元、40元、30元等标准补贴养殖户为建造环保设施花费的费用。卞国富经人介绍找到温氏公司复兴服务部的负责人张权,要求承建部分养殖户的环保设施。经张权及梁英华等养殖户的同意,卞国富包工包料为梁英华等养殖户建造环保设施,同时复兴服务部提供给卞国富一份承诺书,要求卞国富按承诺书的标准进行施工,但卞国富与养殖户、复兴服务部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卞国富为梁英华建好了环保设施,梁英华和管孝传于2015年9月20日共同出具证明给卞国富,证明:梁英华、管孝传猪场三池过滤(即化粪池)160立方米、化尸池25立方米,是由卞国富带人施工;化尸池6350元,三池过滤26240元,合计32590元。因梁英华的养殖场地属禁止养殖范围,梁英华的化尸池、化粪池建好后,温氏公司未给予补贴,梁英华没有支付卞国富工程款。卞国富多次向复兴服务部索要工程款,但无果,便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温氏公司、复兴服务部、梁英华索要32950元;诉讼中,卞国富撤回了对梁英华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卞国富要求被告温氏公司、复兴服务部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卞国富的诉讼请求。现卞国富再次起诉梁英华,要求梁英华支付建造化粪池的费用26240元。本案在庭审中,梁英华对其出具化粪池费用为26240元的证明不认可,本院向其释明可对化粪池的建造费用申请鉴定,但梁英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卞国富与梁英华之间有无承揽合同关系,即梁英华应否支付卞国富建造化粪池的费用;2、卞国富主张化粪池的建造费用26240元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温氏公司与梁英华的委托养殖合同约定了养殖户投资的用于饲养的硬件设施属于养殖户的自有财产,养殖户负责养殖设施等所需费用。卞国富是经梁英华同意后为梁英华建造化粪池的,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卞国富为梁英华建好了化粪池,已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梁英华依法应支付卞国富的劳动报酬,故卞国富要求梁英华支付工程款(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梁英华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建造化粪池费用为26240元,其在庭审中否认该证明,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但梁英华在本院释明后,未能对建造化粪池的费用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梁英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卞国富主张化粪池的建造费用2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国富化粪池的建造费用2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被告梁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