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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鹤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鹤,曾用名黄金强,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康建,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鹤及其辩护人孙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下午,李某甲(已判决)与其女朋友的前男友刘某某(已判决)因情感纠葛相约斗殴,后李某甲带领其邀集的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及其邀集的被告人黄鹤和徐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萧县官桥镇赵楼加油站附近发生斗殴。期间,李某甲与刘某某互殴,双方人员互相厮打,造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黄鹤受伤。其中,被告人黄鹤持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鹤于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鹤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鹤系从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下午,李某甲(已判刑)与其女朋友的前男友刘某某(已判刑)因情感纠葛相约斗殴,李某甲带领其邀集的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及其邀集的被告人黄鹤和徐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萧县官桥镇赵楼加油站附近,李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互殴,后双方人员参与厮打,造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及被告人黄鹤受伤。其中,被告人黄鹤持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鹤于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丁、苏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丙、韩某某、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2016)皖132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132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鹤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鹤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丁、李某丙、侯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黄鹤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能证明被告人黄鹤积极参与殴斗,并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系该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鹤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鹤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黄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袁增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