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有志、王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有志,王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461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98号一楼155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珊珊,女,23岁,系公司法务。被告:郭有志,男,1981年7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丽娜,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郭有志、被告王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有志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50558.78元,偿付违约金45167.63元;2、判令被告王丽娜对被告郭有志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郭有志、被告王丽娜签订了一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郭有志因贷款购买价值为336000元奥迪牌轿车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郭有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王丽娜作为被告郭有志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郭有志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被告郭有志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本合同之履行。此外,若因被告郭有志不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的,视为被告郭有志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郭有志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有志须按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年7月28日,被告郭有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有志向原告购买奥迪轿车一辆,除被告郭有志自行支付首付款外,通过向湖墅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37576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郭有志不可撤销地授权湖墅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开设在湖墅支行的12×××17账号内,同时被告郭有志承诺:湖墅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上述指定账户内,即视为湖墅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有志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郭有志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郭有志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湖墅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郭有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原告向湖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确认原告同意为被告郭有志在编号为FQ-QC-12020206-20110373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237576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湖墅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二年。原告同时承诺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同意湖墅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湖墅支行的债务;本承诺函在购车人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后自动失效。上述合同生效后,湖墅支行于2011年10月10日将235000元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郭有志指定的原告账户内,用于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然被告郭有志作为透支债务人却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累计代被告郭有志向湖墅支行垫付的资金(包括逾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达150558.78元。原告经向被告郭有志、被告王丽娜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其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有志支付给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50558.78元,偿付违约金45167.63元,合计人民币19572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丽娜对被告郭有志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8元,由被告郭有志负担,被告王丽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有志、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搜索“”